(2017)豫1422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刘永与徐子霖、倪钢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徐子霖,倪钢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民初150号原告:刘永,男,1978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所地睢县。被告:徐子霖,男,1986年6月9日生,汉族,住所地睢县。委托代理人张燕军,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钢明,男,1987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所地睢县。原告刘永与被告徐子霖、倪钢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被告徐子霖、倪钢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5.5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合伙做生意期间,于2014年11月24日,经被告徐子霖之手借原告现金12万元;于2015年9月29日,经二被告之手借原告现金4万元,被告归还了部分利息,并归还了借款4万元中的本金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对下余借款本金15.5万元及利息没有偿还。被告徐子霖辩称:借款属实,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倪钢明辩称: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等追回他人欠款后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原告及被告倪钢明对被告徐子霖提交的记账凭证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合伙做生意期间,于2014年11月24日,经徐子霖之手借原告现金12万元;于2015年9月29日,经二被告之手借原告现金4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0.5%,两笔借款均记入二被告管理账目。被告已经归还原告利息至2016年8月10日,并归还了借款4万元中的本金5000元,对下余借款本息没有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在经营管理期间,对各自或者共同所借款项均记入二人管理账目,由双方共同签字认可,对日常经营期间产生的费用支出也由双方共同签字认可。本案中,经徐子霖之手所借12万元和经二被告之手所借4万元均记入双方管理账目,由双方共同签字认可,该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被告约定利息为月利率0.5%,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子霖、倪钢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永借款本金15.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0.5%计算,从2016年8月11日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凤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郑慧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