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2民初5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陈吉平与周向军、黄凌云、尹国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吉平,周向军,黄凌云,尹国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5853号原告:陈吉平,男,1971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春,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向军,男,1982年6月2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黄凌云,女,1982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尹国卫,男,1970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陈吉平诉被告周向军、黄凌云、尹国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吉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向军、尹国卫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黄凌云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吉平诉称,2015年9月30日,被告周向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周向军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权利义务,并由被告尹国卫提供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借口推诿,迟迟不予归还。另查明,被告周向军、黄凌云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在夫妻存续期间,属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被告给付利息自借款之日直至还清为止,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周向军、黄凌云、尹国卫未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向军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2015年9月30日,被告周向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吉平现金陆万元(用于做生意周转),于2015年10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利率为每借壹仟元每月支付利息叁拾元整,逾期不还,到时有权用诉讼程序将借款追回,到时所需的诉讼费用和诉讼代理费用,车旅费用及误工费用均由本人承担,并同意由金坛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尹国卫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庭审中,原告陈述利息支付至2016年4月底。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另查明,被告周向军与被告黄凌云于2004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0月23日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持有的由被告周向军出具的借据,可以证明被告周向军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该借款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周向军、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周向军返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告起诉主张的利率标准超过年利率24%标准,应予以调整。原告为此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用6000元,根据原、被告在借据中的约定,被告亦应当承担。关于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前述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凌云未提交证明其与周向军实行分别财产制,且债权人原告明知,或债务系被告周向军个人债务。综上,本案债务应当认定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关于被告黄凌云承担涉案夫妻共同债务财产范围的问题:涉案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不是两被告存在举债的合意,而是基于我国婚后所得共同制的法律规定。两被告对婚后一方取得的财产存在共同所有的关系,成为夫妻共同生活的一部分,则与该财产相对应的债务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凌云的责任财产范围也应与该财产制相对应,即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的财产应当排除在外。本案中,被告周向军的举债行为表明其应以其个人全部财产作为责任财产,被告黄凌云偿还涉案夫妻共同债务仅应以其与被告周向军的共同财产为限,其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偿还涉案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财产。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尹国卫依法应对被告周向军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向军、黄凌云、尹国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向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陈吉平借款人民币60000元、承担律师代理费6000元,合计66000元,并按年利息24%承担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黄凌云以其与被告周向军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第一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被告尹国卫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周向军、黄凌云、尹国卫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果两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人民币1450元(上诉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杨亚坤代理审判员 甘鹏程人民陪审员 岳锡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姬小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