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民辖终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张明阳、周庆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明阳,周庆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辖终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阳,男,汉族,1942年3月8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庆璋,男,汉族,1942年1月28日出生,住武汉市江汉区。上诉人张明阳因与被上诉人周庆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3民初69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明阳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被上诉人诉求为人身损害索赔,依法应由上诉人居住地法院管辖,且经过公安机关处理的纷争,对治安与赔偿一并处理,便于寻找证人、收集证据,能在较短时间内查清事实,也能预防因时间过长证人忘记了事情经过或当事人找证人出伪证的现象。公安机关对因治安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既有调解权,又有裁决权,当事人对裁决不符的还有申请复议权及提起行政诉讼权。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原裁定,将移送至上诉人居住地人民法院审理,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周庆璋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2016年9月6日,周庆璋向原审法院诉称其在家中被张明阳打伤,请求判令张明阳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等。张明阳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以(2016)鄂0103民初6929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周庆璋诉称其在家中被张明阳打伤,故周庆璋的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三眼桥路167号应认定为侵权行为地。周庆璋选择向侵权行为地的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张明阳的管辖权异议正确。上诉人张明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滨审  判  员  余斌审  判  员  李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兼)  何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