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02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武永丰、武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永丰,武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02刑初236号公诉机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永丰,绰号”武三孬”,男,汉族,1983年3月26日出生,初中肄业,司机,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武军,男,汉族,1975年12月27日出生,初中文化,东胜区富凯龙水利水电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鄂尔多斯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二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军、武永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呼毕图、代理检察员田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军、武永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武军、武永丰与被害人杨某、吴某等多人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灶火壕焦留存家中就餐过程中,因琐事发生争执并互相撕扯,后被告人武军、武永丰���拳打脚踢的方式将杨某、吴某殴打致伤。经鉴定,杨某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耳后皮肤创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吴某右侧面部皮肤创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据此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军、武永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量刑。二被告人共同故意殴打他人,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武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无异议。被告人武永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晚,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灶火壕焦留存家中,被告人武军、武永丰与被害人杨某、吴某等多人就餐过程中,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撕扯,后被告人武军、武永丰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将被���人杨某殴打致轻伤;被告人武永丰用啤酒瓶将被害人吴某脸部殴打致轻伤。另查明,2017年2月21日被告人武永丰经公安民警电话传话到案。再查明,被告人武军、武永丰与被害人杨某、吴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已履行。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报案材料,侦破报告,被告人户籍信息,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刑事和解协议、收条,视频资料,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东)公(刑)鉴(法损)字【2016】135号、136号鉴定文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武军、武永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永丰经电话传话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永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二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刑期的起止日期以执行通知书为准。)二、被告人武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二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温暖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宁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