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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3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秦国尧、秦学军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国尧,秦学军,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民初61号原告:秦国尧,男,1954年11月06日出生。原告:秦学军,男,1973年02月15日出生。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顺合,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住所地汤阴县东绕城路路西。法定代表人:张录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震,河南銨和律师事务所。原告秦国尧、秦学军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国尧、秦学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顺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国尧、秦学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险费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被告的业务员多次找原告秦国尧言称有储蓄性质的保险,每年缴纳10000元,除享受储蓄利息之外,什么时候用钱或者不想参与储蓄性分红保险时可以随时要求公司立即退还已经缴纳的所有保费,但被告业务员没有让二原告签合同。从2013年8月23日开始截止到2015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缴纳共计30000元,但没有分红和向被告索取利息,2016年春季截止今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其原来的承诺退回所缴纳的30000元保费和应当得到的分红、利息,但被告一直拖延不予退还和支付,无奈原告只好诉诸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辩称,1、原告列明被告主体错误。2、原告应当举证证明所投保的险种及保险合同。3、原告虽未在合同上签字,但已缴纳三年保费,已形成事实保险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均应当受保险合同的约束。4、原告诉请并未要求解除合同。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继续履行保险合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3日,原告秦国尧经被告业务员介绍,由原告秦国尧以原告秦学军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原告秦国尧分别于2013年8月23日、2014年10月23日、2015年8月25日分三次缴纳了保险费各10000元,共计30000元。被告未与原告秦国尧签订保险合同。截止诉讼前,原告未收到被告的分红,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缴纳的保险费30000元,但被告拒绝退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的签订,应当遵循最大诚信原则,被告应当告知投保人保险合同的具体内容、保险产品的特点,但被告未履行上述告知义务,致使原告对其所购买的保险产品产生误解,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告辩称不应退还保险费缺乏事实根据,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秦国尧作为投保人要求被告退还其保险金30000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秦学军作为被保险人请求退还其保险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退还原告秦国尧保险费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秦国尧保险费30000元。二、驳回原告秦学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勇审 判 员  李云魁人民陪审员  梁会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马 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