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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27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贵州高品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宋春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高品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宋春燕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7民初520号原告:贵州高品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品物业公司)被告:宋春燕。原告高品物业公司诉被告宋春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品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舒晓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春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品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1384元,滞纳金82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0日原告与锦绣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锦绣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从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物业管理费价格按业主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步梯楼0.6元/平方米,电梯楼为0.8元/平方米,商业门面为1.5元/平方米。被告宋春燕系该小区x栋x单元x号业主,物业面积144.18平方米,按合同约定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被告应当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1384元,但被告一直拒绝交纳,产生滞纳金82元。合同履行至今,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了优质高效的物业管理服务,并多次催促被告交纳物业管理费,但被告却拒不履行自己的交费义务。被���拖欠物业管理费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缴纳物业管理费,业主不得以未享受物业服务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交。”的规定。为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宋春燕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宋春燕系天柱县凤城镇锦绣花园x栋x单元xx号商品房的业主。2016年1月20日原告高品物业公司与被告宋春燕所居住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天柱锦绣花园物业服务合同》及《天柱锦绣花园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所居住的小区天柱县凤城镇锦绣花园提供物业服务,委托管理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物业收费标准按业主房屋建��面积计算,步梯房每月每平方米0.6元,电梯房每月每平方米0.8元。物业服务费每12个月收取一次,由业主自行到物业管理办公室足额交纳,逾期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应按费用的千分之一缴纳滞纳金。2016年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购买的商品房为电梯房,建筑面积为144.18平方米,2016年1月至12月被告应交纳物业管理费1384元。原告张贴了催交物业费通知,但被告一直未交纳,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居住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物业管理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规定: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要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1384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交纳滞纳金的请求,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春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1384元给原告贵州高品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宋春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员田绪伍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田锡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