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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02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蒋某、谭某招摇��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谭某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02刑初4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无业。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9月14日被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6年8月9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南省怀化市看守所。被告人谭某(绰号“老九”),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1月2日被广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6年1月25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怀化市看守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怀鹤检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谭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日上午6时许,蒋某(已判)电话邀约被告人谭某到怀化市鹤城区三角坪一带冒充警察抓嫖骗取财物。后蒋某又打电话联系小车司机彭某和面的司机尹某要租乘二人车辆,并要二人开车到三角坪一带等他。当日上午10时许,在怀化市鹤城区三角坪,着公安协警制服的蒋某见被害人易某进了该处的芦坪餐馆,估计易是去嫖娼的。当易某从芦坪餐馆出来时,蒋某便一直尾随易某至怀化市中心汽车站附近。后蒋某给被告人谭某打电话,要被告人谭某与彭某、尹某到中心汽车站去。于是彭某驾驶湘NCXX**号英伦车搭载被告人谭某及尹某赶至中心汽车站与蒋某会合。被告人谭某及尹某下车后,与蒋某一起将易某拦下,被告人谭某向易某出示了证件并冒充是公安局的。随后被告人谭某及蒋某等人将易某带上湘NCXX**号车上。蒋某在车上自称是“胡警官”,并对易某进行了审讯和制作了相关的笔��。后蒋某以嫖娼为由要易某缴纳5000元罚款,否则就将嫖娼一事通知单位和家属。易某迫于无奈只好到怀化市鹤城区舞水路一家信用社取出5000元现金交给蒋某。事后蒋某分给被告人谭某1100元、彭某1300元和尹某1200元。案发后大部分赃款追回并退还被害人。2016年8月1日9时许,被告人蒋某、谭某经事前预谋后,在怀化市鹤城区三角坪以上述相同的作案手段,冒充人民警察抓嫖并进行处罚,骗取被害人易某福现金5000元。后被告人蒋某分得赃款2300元,被告人谭某分得赃款1700元。案发后,被告人谭某退赃1700元已交还给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易某福的谅解。该院以被告人蒋某、谭某的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系主犯,被告人谭某系从犯;被告人蒋某系累犯,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被告人蒋某、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招摇撞骗的事实均供认属实。经审理查明:1、2011年5月2日上午6时许,蒋某(该起事实已判处刑罚)电话邀约被告人谭某到怀化市鹤城区三角坪一带冒充警察抓嫖骗取财物。后蒋某又打电话联系小车司机彭某和面的司机尹某要租乘二人车辆,并要二人开车到三角坪一带等他。当日上午10时许,在怀化市鹤城区三角坪,着公安协警制服的蒋某见被害人易某进了该处的芦坪餐馆,估计易是去嫖娼的。当易某从芦坪餐馆出来时,蒋某便一直尾随易某至怀化市中心汽车站附近。后蒋某给被告人谭某打电话,要被告人谭某与彭某、尹某到中心汽车站去。于是彭某驾驶湘NCXX**号英伦车搭载被告人谭某及尹某赶至中心汽车站与蒋某会合。被告人谭某及尹某下车后,与蒋某一起将易某拦下,被告人谭某向易某出示了证件并冒充是公安局的。随后被告人谭某及蒋某等人将易某带上湘NCXX**号车上。蒋某在车上自称是“胡警官”,并对易某进行了审讯和制作了相关的笔录。后蒋某以嫖娼为由要易某缴纳5000元罚款,否则就将嫖娼一事通知单位和家属。易某迫于无奈只好到怀化市鹤城区舞水路一家信用社取出5000元现金交给蒋某。事后蒋某分给被告人谭某1100元、彭某1300元和尹某1200元。案发后大部分赃款追回并退还被害人。2、2016年8月1日9时许,被告人蒋某、谭某经事前预谋后,在怀化市鹤城区三角坪以上述相同的作案手段,冒充人民警察抓嫖并进行处罚,骗取被害人易某福现金5000元。后被告人蒋某分得���款2300元,被告人谭某分得赃款1700元。案发后,被告人谭某退赃1700元已交还给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易某福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易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5月2日易某坐车到怀化来修手机,大概10时许,易某在怀化市鹤城区三角坪的一家餐馆解了小便,走路到怀化市鹤城区人民路一家手机维修店门口时,被四个三、四十岁左右的男子抓住,并向易某出示了证件说是公安局的,将易某带上一辆白色的小车,一名男子自称是“胡警官”,说易某嫖娼,并对易某进行了讯问和制作了相关笔录,以嫖娼为由要易某缴纳5000元罚款,否则就将嫖娼一事通知单位和家属。易某迫于无奈只好到怀化市鹤城区一家信用社取出5000元现金交给“胡警官”的有关事实经���与被告人蒋某、谭某供述其二人冒充警察抓嫖骗取被害人易某财物的主要事实情节基本吻合。被告人蒋某、谭某亦供述,事后被告人蒋某分给被告人谭某1100元、彭某1300元和尹某1200元。被害人易某福的陈述,证明2016年8月1日8时许,易某福准备去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照护病人,走到怀化市夏威夷酒店外面正在装修的地方时,被一个穿制服的人拦住,对方有三名男子,他们说是公安局的,将其带上车,称易某福嫖娼,要将易某福送进拘留所,要易某福缴纳5000元罚款。易某福迫于无奈从怀化市河西一家农村信用社取出5000元交给穿制服的男子,对方收了钱后,就不将易某福送拘留所了,后将易某福送至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下车的有关事实经过与被告人蒋某、谭某供述其二人冒充警察抓嫖骗取被害人易某福财物的主要事实情节基本吻合。被告人蒋某亦供述,其作案时所穿的警察制服系在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门口的制服店购买的。作案后,其就将制服丢到舞水河里去了。(2)证人彭某、尹某的证言,分别证明2011年5月2日,蒋某打彭某、尹某的电话要租乘其二人的车辆到三角坪等他。后彭某驾驶湘NCXX**号英伦车搭载“老九”(即被告人谭某)及尹某赶至中心汽车站与蒋某会合,看到蒋某跟在一老年人后面,“老九”及尹某下车后,与蒋某一起将一老年人拦下,“老九”向该老年人出示了证件并称是公安局的。随后将该老年人带上湘NCXX**号车上。蒋某在车上称是公安局的,并对该老年人进行了审问和制作了笔录,后蒋某以嫖娼为由要该老年人缴纳5000元罚款,否则就将嫖娼一事通知家属。该老年人到怀化市鹤城区舞水路一家信用社取现金交给蒋某。事后蒋某分给“老九”1100元、彭某1300元和尹某1200元。证人彭某、尹某亦证明彭某、尹某不清楚被告人蒋某、“老九”的真实身份,被告人蒋某租乘彭某、尹某车时称其是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的,并向彭某、尹某出示了证件。后蒋某向彭某、尹某介绍“老九”时说“老九”也是公安局的相关事实。证人杨某亮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1日早上,一名自称叫“向明”的系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城中派出所民警给其打电话称要用车,并要其到怀化市三角坪公交站那边等他。到约定地点后,“向明”告知其去抓嫖娼。后又来了一名“光脑袋”的男子,他们二人就在外面抓嫖娼,其就在车上睡觉,后“向明”在其车上换上了制服,要其开车到公交站去,他在公交站下了车。“向明”后又打电话要其开车到嘉顺酒��的外面,看到“向明”、“光脑袋”的男子跟一个老年人在一起,并把该名老年人押上车。上车后,“光脑袋”的男子就拿了一个证件给该名老年人看,并称是城中派出所的。“向明”要其开车往拘留所去,并以该老年人嫖娼为由要对该老年人拘留十五日,罚款5000元。该老年人表示愿意缴纳罚款,后其开车到河西建材市场里面,该名老年人到一农村信用社取的钱,把钱交给了“向明”,“向明”要其开车送该名老年人到三医院去,后“向明”给其1000元钱的事实经过。证人易某春的证言,证明其父亲易某被人骗取财物的事实以及其配合公安机关将骗取财物的男子抓获的事实经过。证人彭某琼的证言,证明其在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门口开了一家警用物品店,一般都是卖保安服,有警察标致的制服都是局里工作人员��买才卖。过来买警服的人是协警和巡逻队员。(3)辨认笔录,证明经公安民警组织辨认,被告人蒋某辨认指认出被告人谭某系伙同其于2011年5月2日骗取被害人易某财物的同案人“老九”;经证人彭某、尹某辨认指认出被告人谭某系于2011年5月2日骗取易某财物的“老九”;经被害人易某福辨认指认出被告人蒋某、谭某系于2016年8月1日冒充警察骗取其钱的两名男子;经证人杨某亮辨认指认出被告人蒋某系案发当日穿制服的男子,被告人谭某系案发当日冒充警察的“光脑袋”;经被告人谭某辨认指认出被告人蒋某系于2016年8月1日伙同其招摇撞骗的同案人,被告人蒋某辨认指认出被告人谭某系于2016年8月1日伙同其招摇撞骗的同案人。(4)人身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民警分别于2016年8月8日、9日对被告人蒋某、谭某进行人身检���,在检查过程中未发现蒋某、谭某体表有明显损伤,未发现作案工具。搜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民警对被告人谭某居住的房间进行搜查,在其居住的卧室内的衣柜里搜出一件短袖上衣,隔壁卧室的窗台上搜出一双黑色鞋子,被告人谭某陈述短袖上衣、黑色鞋子系伙同被告人蒋某作案时所穿的衣服和鞋子,公安民警依法予以提取的情况。照片经被告人谭某辨认属实。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1年5月14日公安民警依法提取被告人蒋某身穿的蓝色长袖警察制服的情况;2011年5月15日公安民警依法提取被告人蒋某亲属退赔赃款的情况。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害人易某领取退赔款的情况。(5)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民警于2011年5月14日抓获被告人蒋某的有关事实经过以及于2016年8��8日、9日分别抓获被告人蒋某、谭某的事实经过。(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蒋某、谭某及被害人易某、易某福的身份情况。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被告人谭某系网上追逃人员。(7)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卡、银行交易记录、湖南省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取款凭证,证明被害人易某、易某福分别取款5000元的事实。(8)手机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蒋某于2011年5月份手机通话记录情况。(9)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2011)洪法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4)怀鹤刑初字第353号刑事判决书、广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1999)广铁中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蒋某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9月14日被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1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谭某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1月2日被广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6年1月25日减刑释放。(10)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谭某退赃人民币1700元已交还给被害人易某福,并取得了被害人易某福的谅解。(12)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视频截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的现场位置、概貌等情况。上述现场方位图、视频截图及照片经被告人蒋某、谭某辨认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谭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谭某犯招摇撞骗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谭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谭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蒋某、谭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谭某能退赔被害人易某福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二、被告人谭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滕 莉人民陪审员  陈方长人民陪审员  王志双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周 军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