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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8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阳、任晓龙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阳,任晓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8刑初31号公诉机关长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阳,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于长治市城区,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工人,住出生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长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子县看守所。辩护人郭晟,山西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任晓龙,男,1988年9月26日出生于长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出生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长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子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勇灵,山西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长子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阳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被告人任晓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静、书记员王施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阳及其辩护人郭晟,被告人任晓龙及其辩护人李勇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2016年10月份,被告人任晓龙知悉被告人李阳购买毒品甲卡西酮(俗称“筋”)用于贩卖,其居间介绍李在长治市石油公司附近向马某(另案处理)二次购买毒品甲卡西酮约100克。被告人李阳将从马某处购得的毒品甲卡西酮,掺入咖啡因后出售给在长子县慈林镇五里庄村经营“百姓饭店”的张某某(另案处理)。具体情况如下:2016年10月12日,被告人李阳在长治市清华宾馆附近以2500元的价格向张出售甲卡西酮及咖啡因的混合毒品约50克。同年10月15日左右,被告人李阳在张租住的长子县慈林镇五里庄村“百姓饭店”内以2000元的价格向张出售甲卡西酮及咖啡因的混合毒品约40克。同年10月16日左右,李阳又在张租住饭店内以2000元的价格向张出售甲卡西酮及咖啡因的混合毒品约30克。同年10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李阳与任晓龙共同驾车至张某某在长子县慈林镇五里庄村经营的百姓饭店内向张出售毒品时,被长子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当场抓获。侦查人员依法从被告人李阳身上及车辆内搜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混合毒品22.43克,咖啡因25.85克。二、盗窃罪。2016年10月16日前后,被告人李阳在长子县慈林镇五里庄村张某某经营的“百姓饭店”向张出售毒品时,趁机将张某某放在该饭店二层屋内床缝隙间的约20克毒品秘密窃取。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毒品成分鉴定意见;搜查、当场称重等笔录;另案犯罪嫌疑人张某某、韩某的供述以及被告人李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阳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出售甲卡西酮及咖啡因的混合毒品142.43克、咖啡因25.85克,其贩毒期间秘密窃取他人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任晓龙明知李阳购买毒品为了贩卖仍居间介绍帮助李购买毒品甲卡西酮约100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阳的刑事责任,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任晓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阳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任晓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其辩称其不知道车上工作台的工具箱内的毒品是谁存放的。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李阳构成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不持异议,但从被告人李阳身上及车内搜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混合毒品22.43克,由于称重程序不符合规定,鉴定程序存在瑕疵,检验意见在内容上无含量鉴定,对该部分毒品以甲卡西酮确定毒品种类证据不足,不予认可;被告人李阳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盗窃罪行,依法构成自首;被告人李阳存在坦白、自首情节,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应酌情从宽处理。被告人任晓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任晓龙是居间介绍李阳从马某处购买毒品,并没有直接出卖毒品给李阳,在本案中起了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其主观恶性程度相对较小,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2016年10月份,被告人任晓龙知悉被告人李阳购买毒品甲卡西酮(俗称“筋”)用于贩卖,其居间介绍,二人到在长治市石油公司附近,任两次从马某(另案处理)手赊出毒品甲卡西酮约100克交于李,被告人李阳将毒品甲卡西酮掺入咖啡因后先后四次出售给在长子县慈林镇五里庄村经营百姓饭店的张某某(另案处理)。具体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2日,被告人李阳在长治市清华宾馆附近向张某某出售甲卡西酮及咖啡因的混合毒品约50克,得款250元。李将该款交给被告人任晓龙,除任给付马某所赊毒资外,李分得赃款300元,任分得赃款200元。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阳到在张某某租住的长子县慈林镇五里庄村百姓饭店内向张出售甲卡西酮及咖啡因的混合毒品约40克,得款2000元。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阳到在张某某租住的长子县慈林镇五里庄村百姓饭店内向张出售甲卡西酮及咖啡因的混合毒品约30克,得款2000元。2016年10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李阳、任晓龙驾车到在张某某租住的长子县慈林镇五里庄村百姓饭店内向张出售毒品,当场被公安干警抓获。公安干警从被告人李阳身上的挎包内搜出疑似毒品一袋,从李所驾车的车门储物格内搜出疑似毒品一袋,从车上工作台的工具箱内蚊香盒里搜出疑似毒品一袋,当场对搜出的三袋疑似毒品进行称重后予以扣押。经再次称重后,所扣押的三袋疑似毒品净重分别为4.66克、17.77克、25.85克。经鉴定,从被告人李阳挎包内及车门储物格内搜出的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从蚊香盒里搜出的疑似毒品检出咖啡因成分。二、盗窃。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阳在长子县慈林镇五里庄村张某某经营的百姓饭店向张出售毒品时,趁机将张某某放在该饭店二层屋内床缝隙间的约20克毒品秘密窃取。另查明,2011年6月15日,被告人任晓龙因犯寻衅滋事罪、抢劫罪被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8月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0月19日上午11时许,长子县公安局在长子县慈林镇五里庄村将涉嫌贩卖毒品罪的另案处理的张某某抓获,张交待其所卖毒品是从长治市一男子手中购买的。后经确认该男子为被告人李阳。该案于2016年10月19日被立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立案侦查后,发现任晓龙与李阳构成共同犯罪,故将二人并案处理,证明案件来源。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二份,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书证搜查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搜查笔录,证明2016年10月19日,在被告人李阳腰带上所跨的帆布包内搜出疑似毒品一袋,编号为1号;在李阳所驾驶的红色本田副驾驶车门的储物格内搜出毒品1袋,编号为2号;在红色本田的工作台的工具箱内的一个蚊香盒内搜出疑似毒品一袋,编号为3号;并在工具箱内搜出塑料袋7个。4、当场称重笔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10月19日20时40分至55分,长子县公安局民警胡某某、王某甲在长子县慈林镇五里庄村张某某租住的房屋内,在王某乙的见证下,对三袋疑似毒品的重量分别称重为:5.67克(1)、21.47克(2)、26.88克(3),总重为54.02克。5、书证净重报告及照片,证明2016年10月20日9时35分,在长子县公安局办案区对所扣押李阳的疑似毒品进行称重(净重),1-3依次为4.66克、17.77克、25.85克,总重48.28克。6、毒品成分鉴定意见,证明送检的编号为1#(标识为1的检材,重新编号为1#)、2#(标识为2的检材,重新编号为2#)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编号为3#(标识为3的检材,重新编号为3#)的检材中检出咖啡因成分。7、证人张某某(另案被告人)的讯问笔录,证明2016年10月份左右,其经韩某介绍在长治李阳处购买毒品。其从李阳处购买过三次毒品筋,第一次购买是2016年10月份与韩某一起在长治李阳车内以2500元的价格购买50克毒品筋;同月一天中午,李阳驾车到其租住的饭店内出售给其40克毒品筋,其给了李阳2000元。第二天,其发现刚买的40克毒品筋丢了,就又让李阳补了40克毒品筋,花了2000元。2016年10月19日晚,李阳主动联系其想卖给其约50克毒品筋,但是被在其家的公安局民警抓获,所以,李阳与其第四次交易没有成功。8、证人韩某(另案被告人)的讯问笔录,证明2016年10月12日当天下午,其开车拉着张某某去长治清华宾馆附近的一个小区住宅内找到李阳,从李阳处以2500元价格购买约50克毒品筋。后来,李阳还给张某某送过毒品。因为李阳给张某某饭店送的时候不认识路,给其打了电话。9、人身检查笔录及鉴定意见,证明2016年10月19日,侦查人员将张某某抓获之后,从其身上搜出疑似毒品12袋。2016年11月29日,经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10包检材中检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10、被告人任晓龙的供述和辩解(1)2016年10月20日、2016年10月25日的讯问笔录(第一次、第二次),证明2016年10月19日,其与李阳一起去长子县三元煤矿对面一栋楼房送毒品筋,被公安机关抓获,其没有见过李阳身上及车上是否有毒品。其没有向李阳贩卖过毒品。(2)2016年11月4日讯问笔录(第三次),证明李阳通过其买过三次毒品筋。第一次2016年10月初一个下午,李阳给其打电话说有人要买毒品筋,于是二人相跟去了西街石油公司附近,从马某处购买一两毒品筋。当晚,李阳卖了毒品后拿回来2500元,而且将未卖出的10克左右毒品筋给了其,其除支付马某2000元毒资外,剩下500元二人平分。第二次是隔了不到两三天,李阳从其处买的是第一次剩下的那10克左右毒品筋,说是完了给钱也没有给。第三次是2016年10月19日下午,其在得知李阳准备买毒品准备卖给长子县五里庄的一个老头后,二人一同到长治市西街石油公司附近从马某处购买约50克毒品筋。在去给五里庄老头送货时被抓获。其称,李阳每次买毒品筋都经过其,让其和马某要货。(3)2016年11月4日讯问笔录(第四次)、2017年2月21日讯问笔录(第五次),证明李阳的“石头粉”是其和李阳在一个绰号叫“猴子”的年轻人那里拿的,当时没有花钱,“猴子”给了我们有100克左右的“石头粉”,李阳用“石头粉”和“筋”掺起来卖。11、被告人李阳的供述和辩解(1)2016年10月20日讯问笔录,证明其是经韩某介绍认识长子县五里庄的一个男子,总共卖给该名男子三次毒品,第四次准备交易时被抓获。第一次、第二次均卖了约50克筋和石头粉的混合物,第三次卖了30克毒品。(2)2016年10月20日讯问笔录,证明其前后卖给五里庄男子约不到150克毒品里面有毒品筋,还有一部分石头粉。其出售给五里庄张某某的前三次都是张主动联系其,第四次是其主动联系的张。(3)2016年11月18日、2017年1月18日讯问笔录,证明其贩卖的毒品都是从任晓龙处拿的,总共拿过两次。还有一次是其在张某某处偷的毒品筋给了任,后来其再次卖张某某的时候,任把其给他的毒品筋又给了其。其每次买毒品的时候都是通过任从西街马某处购买的。其买的石头粉也是从任处购买的,具体给了多少钱,其忘记了。侦查人员从其车副驾驶位置储物格内搜出的疑似毒品是任的,不是其的。(4)2017年2月22日讯问笔录,证明从其身上及车辆搜出疑似毒品的来源。案发当天,其得知张某某要买毒品后,其开车拉着任晓龙去了任租住处,其把上一次从张某某家偷的约20克毒品筋与任从马某处此次购买的毒品筋10克混在一起,然后又从混合的毒品中取出约4.5克装在了其身上,剩余的毒品装在一个袋子内,任拿着放在了其的车副驾驶位置的储蓄箱内,这样他们两个相跟着去给张某某送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其身上及车辆副驾驶位置的储物格内搜出的毒品就是其准备卖给张某某的毒品,从工作台下搜出的疑似毒品一包其也不知道是谁的。(5)2016年10月20日讯问笔录,证明其第三次向张某某出售毒品时,2016年10月份的一天中午,其给张送毒品时,其偷偷把张放在二楼卧室与床之间缝隙内一包疑似毒品筋拿出,又将张桌子上的毒品往这个袋子里装了点拿走了。12、书证(2011)长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2011年6月15日,任晓龙因犯寻衅滋事罪、抢劫罪被长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8月2日释放。13、书证尿检报告两份,证明二被告人有吸毒情节。2016年10月19日二被告人被抓当天做了尿检,结果为甲卡西酮、甲基苯丙胺含毒反映均呈阳性。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阳向他人出售甲卡西酮及咖啡因的混合毒品,并在向他人出售毒品时秘密窃取他人毒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盗窃罪。被告人任晓龙明知被告人李阳购买毒品用于贩卖,仍居间介绍买卖毒品,应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其行为亦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阳犯贩卖毒品罪和盗窃罪、被告人任晓龙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阳提出其不知道车上工作台的工具箱内的毒品是谁存放的,经查,案发当日,被告人李阳被当场抓获后,从其身上、车内搜出三袋毒品,虽其仅承认身上及车的储物格内的两袋毒品为其所带,但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所驾自己车内工作台的工具箱内的毒品为他人所放,故其提出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辩护人提出从被告人李阳身上及车内搜出的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混合毒品22.43克,由于称重程序不符合规定,鉴定程序存在瑕疵,检验意见在内容上无含量鉴定,对该部分毒品以甲卡西酮确定毒品种类证据不足,不予认可,经查,公安人员在现场查获毒品后,在被告人在场及有见证人见证的情况下,对该查获的毒品进行了称重,被告人李阳、任晓龙自认从现场查获的毒品就是当天从马某手购买的毒品甲卡西酮,经鉴定,该查获的毒品中也检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任晓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任晓龙是居间介绍李阳从马某处购买毒品,并没有直接出卖毒品给李阳,在本案中起了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经查,被告人任晓龙明知被告人李阳购买毒品用于贩卖,仍居间介绍买卖毒品,并从他人手将毒品赊出后交于李,且在李出售后又分得赃款,抓获当日又共同参与贩卖毒品,综上,被告人任晓龙在贩卖毒品过程中并非起了次要、辅助作用,依法不应认定为从犯,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阳、任晓龙购买甲卡西酮100克,李掺入咖啡因后出售他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贩卖甲卡西酮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三款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阳一人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罚;其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应以自首论,对其所犯盗窃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晓龙因犯寻衅滋事罪、抢劫罪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阳、任晓龙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25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任晓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26年5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李松林人民陪审员  杨亚宇人民陪审员  牛巾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马璐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