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刑终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田新平、王长江盗窃、妨害公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新平,王长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刑终314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新平,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河南省台前县人,汉族,无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0元,2015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宝坻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长江,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河南省台前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5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宝坻区看守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田新平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王长江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6)津0115刑初557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田新平、王长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4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田新平伙同王长江驾驶牌号为沪90W**号“大众”志俊汽车至宝坻区天馨家园小区,用“T”字改锥将赵某停放在该小区7号楼楼下的津A×××××号黑色梅赛德斯“奔驰”C320型轿车车玻璃撬碎,盗走车内运动包、运动衣、鞋、羽毛球拍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347元。将停在旁边的吕某的津K×××××号银色“大众”牌朗逸型轿车副驾驶车玻璃撬碎,盗窃车内现金100余元。将张某停放在该小区12号楼楼下的津M×××××号黑色三厢“广本”雅阁型轿车车玻璃撬碎,盗走车内现金1200余元。将李某1停放在该小区内5号楼楼下的津A×××××号蓝色Mart轿车车玻璃撬碎,未盗走财物。后二人至宝鑫景苑小区,用“T”字改锥撬碎刘某停放在宝鑫景苑百草园2号楼北侧的津K×××××号黑色路虎神行者2越野车的车窗玻璃,盗走车内现金人民币1500余元。2016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田新平伙同王长江驾驶牌号为沪90W**号“大众”志俊汽车,至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中央馨府住宅小区,用工具将王某1停放在该小区1号楼楼下的冀E×××××号福特翼虎汽车玻璃撬碎,盗走二十条“中华”牌香烟、二十条皮带、两瓶泸州老窖白酒,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2000元、被盗皮带价值人民币800元、被盗白酒价值人民币200元。将丁某停放在该小区2号楼与3号楼之间的冀E×××××号“长安”汽车玻璃撬碎,将车内税务登记证等文件盗走。后二人至巨鹿县健康境苑小区,将齐某停放在该小区2号楼2门门前的冀E×××××号“大众”迈腾汽车玻璃撬坏,盗走车内现金人民币2200元。2016年4月29日8时许,公安宝坻分局民警在河南省台前县东升宾馆依法抓捕被告人田新平时,田新平持刀抗拒抓捕,将民警王某2、付子阳、李某3划伤。经鉴定,三人损伤程度均不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赵某、吕某、张某、李某1、刘某、王某1、丁某、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李某2、高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情况说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民警王某2、付子阳、李某3的受伤照片及诊断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监控录像,物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田新平、王长江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田新平、王长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田新平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田新平、王长江系共同故意犯罪。田新平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田新平、王长江采取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田新平以暴力袭警,应分别以盗窃罪、妨害公务罪从重处罚。田新平、王长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王长江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立功,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田新平在庭审中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均属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对二被告人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被告人田新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外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王长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责令被告人田新平、王长江退赔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347元;退赔被害人吕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440元;退赔被害人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元。公安机关扣押的“中华”牌香烟二十条,皮带四条,发还被害人王某1(已发还)。扣押的作案工具大众“桑塔纳”志俊轿车一部、车贴八个、撬棍二根、扳手二个、“T”字锥两个、手电两把、剪刀一把、改锥一把、折叠刀一把、帽子两顶,予以没收。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田新平对原审判决认定其盗窃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以其在被抓捕时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王长江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法院判决相一致。关于上诉人田新平所提其不构成妨害公务罪问题。经查,视频资料、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足以证实田新平明知公安机关民警在对其执行公务过程中,使用凶器,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依法构成妨害公务罪。关于上诉人田新平、王长江所提量刑过重问题。经查,田新平、王长江曾因盗窃犯罪被刑事处罚,在刑满释放后不到一年时间内再次盗窃犯罪,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法院考虑到上诉人田新平、王长江各自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已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田新平、王长江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军审 判 员 张 颖代理审判员 左树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康 朝马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