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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1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林洪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洪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1刑初1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洪彪,男,1991年9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于都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于都县,户籍地于都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7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2016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于检公诉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洪彪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传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洪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7日,被告人林洪彪和刘某(林洪彪岳母)一起到于都县黄麟乡信用社为刘某办理一笔转存120000元的业务,存入刘某卡号62×××89的银行卡里。林洪彪在核对账户信息的时候知道了该银行卡密码,之后将银行卡放在其车上未归还刘某。后刘某主动向林洪彪索要银行卡,林洪彪给了刘某另一张银行卡(户名:林某1,卡号62×××82),刘某就将这张卡存放起来。2015年11月15日,刘某拿银行卡取钱时发现林洪彪给回的银行卡账号、密码都不对。经查询,原来存入120000元的银行卡账号为62×××89,卡里的钱被人分两次转走了100100元,卡上还剩19000余元。之后刘某多次电话询问林洪彪是否拿了卡号为62×××89的银行卡,是否转走了卡里的钱,林洪彪始终不肯承认。经调查,2015年9月9日7时许,林洪彪在黄麟乡信用社ATM机上使用刘某的银行卡(卡号62×××89)转账50000元到自己的银行账户(卡号62×××34),扣除手续费50元。2015年10月22日,其又在广州市农商银行一ATM机上使用刘某的银行卡转账50000元到自己的银行账户,扣除手续费50元。林洪彪将盗得的钱财挥霍一空,后林洪彪的父亲林某2发将100000元偿还给被害人刘某,取得了刘某的谅解。被告人林洪彪于2016年2月7日被民警传唤至于都县宽田乡派出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洪彪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洪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减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洪彪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并有于都县公安局制作和调取的受案登记表、刘某银行账户(卡号62×××89)开户及交易信息、林某1银行账户(卡号62×××82)照片及开户信息,被告人林洪彪银行账户(卡号62×××34)流水信息、被告人林洪彪ATM取款视频截图、谅解书及收条、抓获经过等,证人王某1、王某2、林某1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林洪彪的供述和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洪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银行账户内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洪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洪彪盗窃其亲属财物,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其认罪、悔罪表现等,依法对其可以适用缓刑。希望被告人珍惜法律对其从宽处罚的机会,认真吸取教训,切实改过自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洪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易军军人民陪审员  陈小红人民陪审员  王洪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姚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