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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1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天津中节能金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吕长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中节能金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吕长印,天津金科铜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1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中节能金科再生资源有限公���,住所地天津子牙循环经济产业区天保路*号。法定代表人:赵俊艳,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健,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长印,男,195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静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金科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子牙环保产业园。法定代表人:花绍生,职务董事长。上诉人天津中节能金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中节能金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长印、被上诉人天津金科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铜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8民初6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中节能金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健、被上诉人吕长印与被上诉人金科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花绍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天津中节能金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金科铜业公司支付吕长印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2016年工资劳动报酬8505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吕长印无任何劳动关系及劳务关系。吕长印一直为被上诉人金科铜业公司工作,也是从金科铜业公司领取劳动报酬,对此一审已经查明。上诉人与金科铜业公司系合作关系,或者称之为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虽在金科铜业公司处办公,但是没有任何生产设备,仅从该公司购买由其生产好的废旧物资。而吕长印则是负责生产,因此其应当是与金科铜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上诉人无任何劳动���系,此事实一审法院没有查明。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上诉人与吕长印无劳动关系,因此无须承担向其支付工资劳动报酬的义务。被上诉人吕长印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我是为上诉人服务的,我的工资应该上诉人出。我从2013年开始在金科铜业公司打工,到2014年七八月份金科铜业公司和上诉人合资,上诉人控股51%,给我们开会,让我们按上诉人的制度、标准干活,后来换了领导,后来又和我们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就是中间没重新签订合同的时候没给我们工资。被上诉人金科铜业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持。合资以前由金科铜业公司承担,合资之后应由上诉人承担。吕长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发还拖欠的工资103175元(2014年工作256.5天、2015年353天、2016年145天,以上共计754.5天,日工资150元,共计113175元,扣除已支取的工资10000元,还应支付103175元),春节值班费及平时值班工资依法计算;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庭审中,吕长印放弃春节值班费及平时值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吕长印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18日在被告金科铜业公司工作187.5天,被告金科铜业公司应向原告吕长印支付工资数额为28125元(150元×187天)。原告吕长印于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2016年在被告天津中节能金科公司工作共计567天,被告天津中节能金科公司拖欠原告吕长印工资数额为85050元(150元×567天)。原告吕���印曾向被告金科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花绍生领取工资10000元。另,原告起诉时已超过60周岁。再,原告曾以本案被告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2016年9月22日天津市静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静劳人仲不字(2016)第6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因原告对该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服成诉。一审法院认为,鉴于原告起诉时已超过60周岁,因此,原、被告双方建立的应为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关于原告提交的考勤表与主张的欠付工资数额。花绍生系被告天津中节能金科公司副董事长、被告金科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其对考勤表及欠付工资数额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欠付工资数额予以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因此���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拖欠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天津金科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吕长印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18日工资劳动报酬18125元;被告天津中节能金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吕长印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2016年工资劳动报酬8505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天津中节能金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天津中节能金科公司提交了上诉人2015、2016年度的审计报告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金科铜业公司的买卖合同,用以证明上诉人没有设备,没法进行生产,上诉人与金科铜业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吕长印是负责生产的工人,因此是向金科铜业公司提供的劳动,应由金科铜业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对上诉人的证据,吕长印质证意见为该三份证据不能证明吕长印不是上诉人的工人,买卖合同与本案没有关系。金科铜业公司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吕长印提交工资卡交易明细,用以证明上诉人向其发放工资的事实以及工资标准为每天150元。上诉人对吕长印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对工资标准也认可,但认为上诉人是与案外人沧州市渤海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形成的劳务派遣关系。金科铜业公司对吕长印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被上诉人金科铜业公司提交上诉人公司章程、投资协议、报销的相关票据、上诉人2015年工作汇报、上诉人公司岗位责任制的征求意见稿等证据,用以证明吕长印是由上诉人雇佣,应由上诉人支付吕长印工资。上诉人对金科铜业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可章程和投资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报销票据、工作汇报、征求意见稿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基本事实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上诉人应承担吕长印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2016年工资劳动报酬85050元,是正确的。现上诉人主张与吕长印无任何劳动关系,应由金科铜业公司支付吕长印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故其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中节能金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秀云代理审判员  张玉洁代理审判员  王晓乐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思睿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