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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7民初1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冉茂应与邓涵文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茂应,邓涵文,肖云,冉啟明,邓安福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7民初1410号原告冉茂应,男,生于1982年10月12日,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铖珍、丁梅玲,湖北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涵文,女,生于1986年7月11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秦远菊,来凤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云,女,生于1964年7月12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系邓涵文母亲。第三人冉啟明,男,生于1952年5月1日,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系原告冉茂应父亲。第三人肖云,女,生于1964年7月12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翔凤镇凤鸣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22827196407120225.第三人邓安福,男,生于1961年5月25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系邓涵文父亲。原告冉茂应诉被告邓涵文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第三人冉啟明、肖云、邓安福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光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茂应及委托代理人彭铖珍,被告邓涵文及委托代理人秦远菊、肖云,第三人冉啟明、肖云、邓安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茂应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20日生育女儿冉舒萌,2011年12月30日,生育儿子冉新华。2014年6月2日,二人因夫妻感情破裂由来凤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决冉舒萌由被告抚养,冉新华由原告抚养。2007年3月8日,为了原告与被告结婚及原告一大家进城居住生活,原告一家人筹资在被告家的宅基地上修建房屋一栋,该房屋位于来××××号,占地115平方米,共三层,总建筑面积370平方米。房屋修建后,原告全家人于7月6日搬进新居,随后原、被告二人结婚。离婚时由于被告不同意任何一种房屋处理方式,且房屋共有人涉及原告一家人,法院没有处理该房屋,双方为此多次发生纠纷。2015年8月28日,被告父亲还向法院起诉要求冉茂应腾退房屋,随后撤除了该房屋水电设施,导致原告及家人无法正常居住使用房屋。原告认为,该房屋系原告一家人在原、被告结婚前出资修建,原告及家人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房屋地基系被告的宅基地,属于房屋共有人,故起诉要求对房屋进行分割。原告冉茂应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2、证人冉某1、安某1、易某、冉某2、安某2、龙某、徐某、冉茂咸、郭某等人的书面证言各1份,拟证明该房屋由原告一家人出资修建,原告新居落成后并摆了乔迁酒。证据3、原告父亲冉啟明的申请及大河镇中坝村委会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及家人在县城修建房屋。证据4、调查证人姚某笔录、陶瓷门市部计货单、来凤万丰塑胶信誉卡、销售信誉卡、正泰专卖店销货单、沙石砖账、水泥账、电工账、瓦工工资账复印各1份,拟证明该房屋系原告父亲请人修建,建材由其购买,资金由其支付。证据5、原告家人情薄、水电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家人已行使该房屋使用权。证据6、来凤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共有财产有待分割的事实。被告邓涵文辩称,原告无权要求分割房屋,该房屋产权归被告父母所有,系被告父母在原、被告结婚前全额出资所建,原告无权要求分割该房屋。该房屋至今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手续不完备,也无法分割,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邓涵文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来凤县人民法院2015年10月12日开庭审理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起诉要求分割的房屋系被告父母全额出资修建。证据2、证人姚某的书面证言1份,拟证明原告起诉要求分割的房屋系被告父母修建。第三人冉啟明述称,房屋是我出资修建的,我花了一二十万元,地基是被告家送的,当时被告家要求房屋修好后才同意结婚,我们是2007年农历3月8日开工修建,7月16日进新屋,原、被告二人当年农历8月24日结婚。我请求法院将该房屋分割给我两个孙子,或者评估后分割一半。第三人肖云、邓安福述称,该房屋不是原、被告婚后财产,与原告无关,房屋是我们折除旧屋后修建的,原告没有出一分钱,我们也未将地基送给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第三人肖云、邓安福提交了土地使用权复印1份,拟证明该房屋土地使用权系邓安福所有。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肖云、邓安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6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2中的证人需出庭作证,接受询问,上述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中调查笔录内容不属实,原告提供计货单等不能证明资金是由原告父亲支付;证据5中人情单不属实,水电费不能证明房屋属于原告。原告及第三人冉啟明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坚持在该案中的意见,并认为,第三人邓安福从事房屋建设类工作,与其中的证人均有往来,不能排除他们之间的利害关系;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人已经给原告作证,现在证言不真实。原告及第三人冉啟明对第三人邓安福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有凃改,且该证核发时间是2000年3月,案件中房屋建成时间是2007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对各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举证的证据2、证据4中姚某笔录及被告举证的证据2,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证人姚某证言前后矛盾,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2、原告举证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3、原告举证的证据4中陶瓷门市部计货单、来凤万丰塑胶信誉卡、销售信誉卡、正泰专卖店销货单、沙石砖账、水泥账、电工账、瓦工工资账等,其时间与本案房屋修建时间吻合,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证实本案房屋为原告家全资修建,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4、原告举证的证据5能够证实原告家人已行使该房屋使用权,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5、第三人邓安福举证的证据,已经本院生效判决采信,能够证实本案争议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属邓安福。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20日生育女儿冉舒萌,2011年12月30日,生育儿子冉新华。原、被告结婚前,由被告父母即本案第三人肖云、邓安福拆除位于来××××号的老房屋,并提供该土地,由原告父亲即本案第三人冉啟明经手,在该宅基地上修建房屋一栋,占地115平方米,共三层。房屋修建后,原告全家人使用该房屋,原、被告在该房屋内结婚。2014年10月23日,二人因夫妻感情破裂,经本院判决离婚,因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房屋是否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婚前财产,本院未对该房屋进行处理。现原告认为,该房屋系原告一家人在原、被告结婚前出资修建,房屋地基系被告的宅基地,原、被告属于房屋共有人,故起诉要求对房屋进行分割。另查明,本案争议房屋未依法办理相关建房审批手续。诉讼中,原告申请要求对该房屋进行价值鉴定,因该房屋无相关建房手续,未能进行相关价值鉴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公民对合法的财产才享有所有权。本案中,原告要求对位于来××××号的房屋进行分割,应当举证证实该房屋系合法财产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房屋并未依法办理相关建房审批手续,即本案当事人均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故该房屋无法分割,原告要求依法分割该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冉茂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冉茂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光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蒋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