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刑更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罪犯朱庆华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庆华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更169号罪犯朱庆华,男,196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博士研究生。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3)鼓刑初字第03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庆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至2021年5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对被告人朱庆华犯罪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朱庆华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徐刑二终字第23号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4月17日交付执行。2017年2月6日,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提出减刑意见书。2017年2月15日经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于2017年3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2017年3月7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3月3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钟山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志毅、王明华出庭履行职务。江苏省浦口监狱代表XX颖、周莉婷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朱庆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根据年度考核、日常计分考核标准对罪犯朱庆华的改造表现予以全面考核后认为,罪犯朱庆华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参加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确有悔改表现。2015年2月、2015年8月、2016年3月、2016年10月获得监狱表扬四次,财产刑已履行;建议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江苏省监狱管理局经审核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检察员当庭宣读了宁钟检减(假)庭意〔2017〕85号南京市钟山地区人民检察院减刑、假释案件出庭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呈报罪犯朱庆华的减刑符合法律规定。建议法院依法裁判。执行机关代表当庭出示了罪犯朱庆华被奖励及履行财产刑的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庆华于2014年4月17日入监后,经过普法教育,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败坏了党的形象,给家人带来无法弥补的伤痛,给社会带来恶劣的影响,真诚悔罪。在服刑期间,罪犯朱庆华能够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2月、2015年8月、2016年3月、2016年10月获得监狱表扬四次;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朱庆华的悔罪书、罪犯奖励审批表、2015年度、2016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银行出具缴款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朱庆华自服刑以后,主观上认罪、悔罪,客观上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财产刑已履行,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江苏省浦口监狱的减刑意见、南京市钟山地区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因该犯系职务犯罪,故对其减刑幅度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庆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20年9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审 判 员  沙孝民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