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1民初2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海安县顺源轮胎经销部与张英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安县顺源轮胎经销部,张英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民初2187号原告:海安县顺源轮胎经销部,住所地海安县曲塘镇曲塘村九组。经营者邓招俊,男,1967年1月11日生,住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均,海安县曲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英勤,男,1975年3月30日生,住海安县。原告海安县顺源轮胎经销部(以下简称经销部)诉被告张英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英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英勤给付原告轮胎款9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从事轮胎销售及修补的个体户,被告在原告处更换轮胎,经双方对账被告于2014年10月5日、2015年11月8日出具欠条,经原告催要未果。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张英勤多次在原告经销部购买、更换汽车轮胎。2014年10月5日和2015年11月8日,被告张英勤先后两次在原告的记事本上书写欠条,内容分别为:“今欠人民币6000元(陆仟元整)今欠人:张英勤2014年10月5日”、“今欠轮胎款3000.00(叁仟元整)今欠人:张英勤2015.11.8”。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轮胎,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英勤给付原告海安县顺源轮胎经销部货款9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履行。被告张英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英勤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宏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严 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