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4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国营柘城县起台国有农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国营柘城县起台国有农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745号原告李某某,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齐广亮,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营柘城县起台国有农场,地址柘城县起台镇徐庄村西500米,确认地址柘城县农业局。法定代表人杨凤社,该厂厂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国营柘城县起台国有农场(以下简称起台农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齐广亮及被告起台农场法定代表人杨凤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因偿还职工的借款,分别于2013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1679元、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16000元,共计117679元,并约定利息月息1分5厘。后找被告催要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7679元及利息。被告起台农场辩称,原告起诉的101679元借款原厂长张明修及会计过账时有该笔借款,我方予以认可,但没有16000元这笔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偿还其单位职工的借款,分别于2013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1679元、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16000元,共计117679元,并约定利息月息1分5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偿还,为此形成纠纷,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被告起台农场因偿还他人欠款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1679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且被告予以认可,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没有16000元该笔借款,经查,该借据上有被告起台农场时任厂长张明修的签字,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7679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营柘城县起台国有农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17679元及利息(借款本金101679元,利息按月息1分5厘计算,从借款之日起2013年7月2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16000元,利息按月息1分5厘计算,从借款之日起2015年4月1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654元,减半收取1327元,由被告国营柘城县起台国有农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皇永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雪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