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4行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平永胜、杨海山等与辉县市规划局等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永胜,杨海山,原东喜,原军红,崔红玉,辉县市规划局,新乡市城乡规划局,辉县市南寨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724行初22号原告平永胜,男,汉族,1968年11月2日出生,住辉县。原告杨海山,男,汉族,1950年8月2日出生,住辉县。原告原东喜,男,汉族,1946年9月23日出生,住辉县。原告原军红,男,汉族,1970年12月8日出生,住辉县。原告崔红玉,男,汉族,1963年1月8日出生,住辉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系四原告共同代理人。被告辉县市规划局法定代表人陈长军,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新安,辉县市规划局副书记,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同时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参加本次庭审。委托代理人尚志军,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新乡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新乡市新飞大道中139号。法定代表人田子超,局长,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参加本次庭审。委托代理人侯立东,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辉县市南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辉县市南寨镇。法定代表人李志枫,镇长。委托代理人郭超,辉县市南寨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红光,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案原告原告平永胜、原东喜、原军红、杨海山请求撤销被告新乡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新规复决字(2017)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要求被告辉县市规划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获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平永胜、原东喜、原军红、杨海山以辉县市国土资源局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平永胜、原东喜、原军红、杨海山以辉县市国土资源局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平永胜、原东喜、原军红、杨海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25元,由原告平永胜、原东喜、原军红、杨海山负担。审 判 长 秦 华审 判 员 李梦晨人民陪审员 高 嵘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瑞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