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322民初1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杨再成与石秀亮、窦志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再成,石秀亮,窦志强,昌吉市宏运汽车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乌伊西路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322民初1131号原告:杨再成,男,1972年4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卫东,新疆蕴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秀亮,男,汉族,个体驾驶员,住甘肃省天水市。被告:窦志强,男,1974年9月出生,汉族,住新疆奇台县。被告:昌吉市宏运汽车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法定代表人:李宗仁,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新,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蓓芳,昌吉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乌伊西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法定代表人:陈柏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杰,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法定代表人:王凯,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红,女,1978年3月出生,汉族。原告杨再成与被告石秀亮、窦志强、昌吉市宏运汽车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乌伊西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华联财保乌伊营销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保昌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再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卫东、被告宏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蓓芳、中华联财保乌伊营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杰、中人财保昌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秀亮、窦志强经本院传票���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再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车辆维修费用22400元;2、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费用62280元以及鉴定费3700元;3、由以上被告承担原告的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合计8000元;4、由以上被告承担评估费以及相关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4日01时许,被告石秀亮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发生后遛,撞上停放在×××(新B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兰晓军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查实,被告石秀亮驾驶的B4073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窦志强,该车挂靠在被告昌吉市宏运汽车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其车主与挂车均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乌伊西路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求。被告窦志强书面答辩,×××(×××)号车辆实际车主为窦志强,窦志强对该车自主经营,独立核算;×××主车和×××号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该车辆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50万。根据相关规定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在其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进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没有超过保险公司应赔偿的范围;原告所诉车辆维修费、停运损失、交通费、住宿费及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宏运公司辩称,对陈述的事实认可。×��×(新BP3**号挂车)实际车主为窦志强,该车主与宏运公司是挂靠关系;×××,×××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宏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交通费、住宿费按实际发生的费用合理部分按法律规定来支付。律师费由原告承担;车辆停运损失费用扩大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宏运公司与窦志强签订合同的时明确约定,所有法律责任由被告窦志强自行承担。故宏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财保乌伊营销部辩称,对该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车在中华联财保乌伊营销部承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受损车辆已定损,定损金额共计21338元,且有原告杨再成签字确认,现中华联财保乌伊营销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付15822元,共计赔付了17822元;车辆的停运损失、交通费、住宿��等间接损失,属于责任免除,不负责赔偿。被告中人财保昌吉分公司辩称,×××车在中人财保昌吉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内赔偿;车辆的停运损失、交通费、住宿费等间接损失,属于责任免除,不属于赔偿范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五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赔偿应当怎样赔偿及赔偿数额。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发票、发票附件,该组证据相互关联,能够证实原告车辆被损害后修理产生费用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车辆损坏后,被告中华联财保乌伊营销部��原告的车辆定损,材料费、修理费、托运费共计21338元,原告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明,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车辆受损后在修理厂修理的天数,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鉴定费发票,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并要求被告赔偿修车期间及诉讼阶段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其中,修车期间的住宿费收款收据三张,本院对对该三张票据予以确认,提供其他票据主张交通费、住宿费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中华联财保乌伊营销部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人声明、机动车辆保险凭证签收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被告中华联财保乌伊营销部提供的该组证据系格式条款,该条款���对停运等间接损失的免赔内容没有采用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故本院对被告中华联财保乌伊营销部提供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中人财保昌吉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告知书、责任免除条款特别告知书、回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被告中人财保昌吉分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系格式条款,该条款中对停运等间接损失的免赔内容没有采用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故本院对被告中人财保昌吉分公司提供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中人财保昌吉分公司提供的磅单,该证据不能证明×××(新BP3**号挂车)在本事故当天超载拉运货物,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8月24日1时许,被告石秀亮驾驶×××(新BP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发生后遛,撞上停放在×××(新P3**)挂牵引车尾部兰晓军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26日,经富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秀亮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兰晓军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华联财保乌伊营销部对×××(×××)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定损,定损的材料费、修理费、托运费共计21338元。该车在富蕴县江苏烤铆部进行维修45天。2017年1月13日,中衡保险工估股份有限公司对×××(×××)号重型半挂牵引车2015年8月24日交通事故车辆停运损失价值评估报告的结论为:此次事故造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营运损失共计62280元。另查明,×××(新BP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窦志强,被告窦志强雇佣被告石秀亮驾驶该车,该车挂靠在被告宏运公司进行营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杨再成,原告杨再成雇佣兰晓军驾驶该车辆,该车辆挂靠在郓城县万顺达运输有限公司进行营运。×××(新BP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车在被告中华联财保乌伊营销部承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8日止,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新BP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车在中人财保昌吉分公司承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保险金额为5万元。被告中华联财保乌伊营销部已向原告杨再成支付车辆维修费17822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人身、财产权益,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怎样赔偿及赔偿数额。根据富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认定,被告石秀亮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窦志强系被告石秀亮的雇主,故窦志强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因×××(新BP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车在被告中华联财保乌伊营销部承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车的挂车在中人财保昌吉分公司承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都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华联财保乌伊营销部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2000元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损失,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联财保乌伊营销部和被告中人财保昌吉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范围内按比例予以支付。剩余的部分及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的赔偿项目应由被告窦志强承担,被告宏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当与被告窦志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杨再成因该事故产生的损失为:一、维修费21338元;二、车辆停运损失费62280元;三、住宿费2420元;四、鉴定费3700元。以上赔偿款共计89738元。原告主张其他的损失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财保乌伊营销部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2000元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剩余车辆损失84038元,由中华��财保乌伊营销部按比例承担84038×90%=75634.2元,由中人财保昌吉分公司按比例承担84038×10%=8403.8元。中华联财保乌伊营销部共计承担原告车辆损失77634.2元,因中华联财保乌伊营销部已向原告支付17822元,现还应向原告支付59812.2元。鉴定费3700元由被告窦志强与被告宏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财保乌伊营销部辩称,原告的受损车辆已定损,定损金额共计21338元。因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认可当时定损金额为21338元。故本院对该辩解以予采信。被告中华联财保乌伊营销部和被告中人财保昌吉分公司均辩称,保险款规定车辆停运等间接损失属免责条款,间接损失不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窦志强的车发生事故当天车辆超载,应当增加10%的免赔率。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财保乌伊营销部和被告中人财保昌吉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均为格式条款,条款中对���任免责内容应当采用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但以上保险条款中,对保险责任的免责条款并未特别标识,且字体小,容易让人忽略,故本院对被告中华联财保乌伊营销部和被告中人财保昌吉分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乌伊西路营���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再成59812.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再成8403.8元。三、被告窦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再成3700元,被告昌吉市宏运汽车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杨再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元,由被告窦志强、昌吉市宏运汽车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 云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人民陪审员 吴 桃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蔡富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