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1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苏圳添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圳添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刑初354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圳添,男,1991年9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家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查获,次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决定逮捕,由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于同日执行逮捕。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7)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圳添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培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圳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0日22时55分许,被告人苏圳添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闽C×××××号二轮摩托车,由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镇屿头村满堂红酒楼经新百旺超市往侨乡市场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侨乡市场路口时被正在执勤的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苏圳添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58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标准。审理期间,被告人苏圳添已预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圳添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检查、扣押笔录及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检测报告,户籍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查获经过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圳添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被查获,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圳添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圳添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其已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圳添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先前被羁押的2天已扣抵刑期。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翁添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玲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