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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1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刘飞青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飞青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1刑初5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飞青,男,1985年4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丰城市。2016年10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丰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丰城市公安局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由丰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6)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飞青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林、被告人刘飞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刘飞青在丰城市铁路镇红星村拖铁线朱坪村路口的水泥路上,利用自家车牌为闽G×××××的宝骏牌小轿车,先后容留了杨某(另案处理)、黄某、曾某等人在其车内吸食冰毒。2016年10月21日,被告人刘飞青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在其身上查获冰毒一小包。经检验,查获冰毒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其净重量为0.728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飞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黄某、曾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尿液采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物证清单、检验报告及照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飞青为他人提供场所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公众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飞青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琳人民陪审员  付荣辉人民陪审员  邱金娥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