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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与沈阳鑫丰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辽宁鑫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沈阳鑫丰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辽宁鑫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赵广军,岳丽杰,栾玉刚,陈琪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404号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34号。法定代表人:王英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福禹、高原,辽宁同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鑫丰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217号。法定代表人:腾斌,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辽宁鑫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桃仙镇南石庙子村。法定代表人:腾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天笑、周莹,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广军,沈阳鑫丰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岳丽杰,无职业。被告:栾玉刚,无职业。被告:陈琪敏,无职业。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鑫丰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辽宁鑫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赵广军、岳丽杰、栾玉刚、陈琪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全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田璐、人民陪审员王唤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福禹、高原,被告辽宁鑫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天笑,被告赵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鑫丰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岳丽杰、栾玉刚、陈琪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8日,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沈阳鑫丰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订立授信额度合同一份,合同规定授信期限为1年,授信额度为2000万元,合同订立后,原告为该合同贷款提供了最高额为2000万元保证。被告辽宁鑫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其自有房产向原告方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赵广军、岳丽杰向原告方提供反担保保证,其中被告赵广军、岳丽杰、栾玉刚、陈琪敏向原告方以其自有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他项权利证。2013年12月18日,原告还与被告沈阳鑫丰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订立了担保服务合同,其中12-4条款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即发生代偿的,被告沈阳鑫丰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代偿金20%的违约金,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争议案件管辖权,即原、被告双方因本合同所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或调解不成,可以向原告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上述合同订立后,均正常履行,但贷款到期后被告沈阳鑫丰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未能按时清偿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贷款,以致发生原告代偿21197114.19元。请求:判令被告沈阳鑫丰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21197114.19元及违约金4239422.84元,由其余各被告对本案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对被告辽宁鑫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其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原告对被告赵广军、岳丽杰、栾玉刚、陈琪敏提供抵押的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被告沈阳鑫丰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被告辽宁鑫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签定合同事实属实,发生代偿的事实也属实。认为担保服务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应属无效。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并进行代偿本身就属于其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而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履行担保服务合同义务即构成被告方违约并应支付20%的违约金,有违公平正义。该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从根本上说是变相扩大主债务人的责任范围。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所有实际支付的损失,都已在法定追偿范围之内,再设定违约金条款,其实际考虑应是对被保证人(债务人)的一种惩罚,体现了较强的惩罚性。根据《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应认定为无效。该违约金条款于法无据,且有违公平原则,与立法思想相悖。主张在支付银行复利、罚息后再支付代偿金额20%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依法应予以调整。此外,原告未能及时代偿,造成利息(含罚息、复利)的继续计算,对该部分徒增利息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赵广军辩称,对双方签订的相关合同没有异议,原告发生代偿的事实亦存在,主张就代偿的本金部分可能存在银行自动扣缴后向原告要求代偿时并没有扣出。同意被告辽宁鑫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意见。被告岳丽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被告栾玉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被告陈琪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沈阳鑫丰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签订了《授信额度合同》。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鑫丰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担保服务合同》。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广军、岳丽杰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鑫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及被告赵广军、岳丽杰、栾玉刚、陈琪敏分别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沈阳鑫丰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承担最高债权额的担保,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2000万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应付费用。《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同意向被告沈阳鑫丰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发放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200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如借款人违约,银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沈阳鑫丰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申请的200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如发生欠息或逾期偿还贷款的,应支付相当于欠息或逾期利息(包括罚息)两倍数额的违约金;如发生不能及时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致使发生代偿事实的,应支付代偿金额20%的违约金。《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赵广军、岳丽杰为被告沈阳鑫丰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2000万元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原告因承担担保责任而支出的全部费用、所产生的违约金、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等,保证责任期间为原告实际支出相应费用之日起2年。《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辽宁鑫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其公司所有的位于沈北新区人和街108-17号3-10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33.16平方米,证号为:沈房权证蒲河新城字第××号,用途为商业)、3-1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31.01平方米,证号为:沈房权证蒲河新城字第××号,用途为商业)、3-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71.57平方米,证号为:沈房权证蒲河新城字第××号,用途为商业)作为抵押向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被告赵广军、岳丽杰以其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铁西区云峰北街4号(8门)房屋(建筑面积为434.04平方米,证号为:沈房权证中心字第NO60315303-1、××号,用途为网店,登记在被告赵广军名下)、沈河区惠工街217号(1-19-14)房屋(建筑面积为42.2平方米,证号为:沈房权证中心字第NO60159791-1、××号,用途为其他非住宅,登记在被告赵广军和岳丽杰名下)、沈河区惠工街217号(1-19-16)房屋(建筑面积为49.26平方米,用途为其他非住宅,证号为:沈房权证中心字第NO60159789-1、××号,登记在被告赵广军和岳丽杰名下)、大东区八王寺街34甲-××号15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38.07平方米,证号为:沈房权证市大东字第××号,用途为住宅,登记在被告赵广军名下)、大东区取意街17-4号12××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11.94平方米,证号为:沈房权证市大东字第××号,用途为住宅,登记在被告岳丽杰名下)作为抵押向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被告岳丽杰以其单独所有的位于大东区东北大马路301-1号(6门)房屋(建筑面积为416.55平方米,证号为:沈房权证中心字第××号,用途为商业)作为抵押向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被告栾玉刚以其单独所有的位于和平区南五马路183-××号1-18-3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67.88平方米,证号为:沈房权证和平字第××号,用途为住宅)作为抵押向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被告陈琪敏以其单独所有的位于和平区南五马路183-××号1-24-3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67.36平方米,证号为:沈房权证和平字第××号,用途为住宅)作为抵押向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担保债权的范围及数额为: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所支出的全部费用、赔偿金、所产生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包括并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和其他由原告垫付的费用等。2014年2月19日,办理了被告赵广军、岳丽杰、栾玉刚、陈琪敏相关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和9月30日按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向原告发出的《催/还款通知书(担保人)》,先后替被告沈阳鑫丰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代偿金额为672954.98元(本期应付利息)、20524159.21元(其中,到期本金19958382.48元,本期应付利息565776.73元)累计代偿债务金额为21197114.19元。2015年10月19日,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向原告发出《解除担保责任通知书》,因原告已履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义务,代偿全部本息,因此,通知原告保证责任已经全部解除。原告为此与被告发生纠纷,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于2016年1月11日起诉来院。2016年6月13日,被告辽宁鑫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管辖。2016年6月22日,本院作出(2016)辽0103民初4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辽宁鑫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关于管辖权的异议。被告不服,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期间,被告辽宁鑫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担保服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授信额度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催/还款通知书(担保人)》、特种转账借方传票、《解除担保责任通知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鑫丰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岳丽杰、栾玉刚、陈琪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鑫丰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广军、岳丽杰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鑫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及被告赵广军、岳丽杰、栾玉刚、陈琪敏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均系合同相对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沈阳鑫丰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并在被告沈阳鑫丰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支付代偿款21197114.19元,履行了担保责任,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享有对被告沈阳鑫丰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代偿款的追偿权。关于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沈阳鑫丰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按照《担保服务合同》约定支付代偿款20%的违约金问题,《担保服务合同》明确约定,如发生不能及时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致使发生代偿事实的,应支付代偿金额20%的违约金。虽然被告辽宁鑫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抗辩称,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并进行代偿本身就属于其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该违约金条款于法无据且有违公平原则、与立法思想相悖,属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约定,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问题,本院认为,该违约金条款的约定并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禁止性的规定,该条款合法有效,但对被告方请求调整违约金标准的主张,本院予以适当调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3991676.50元。关于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要求对被告赵广军、岳丽洁、栾玉刚、陈琪敏抵押的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广军、岳丽洁、栾玉刚、陈琪敏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被告赵广军、岳丽洁、栾玉刚、陈琪敏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对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要求对被告赵广军、岳丽洁、栾玉刚、陈琪敏抵押房屋享有优先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要求对被告辽宁鑫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抵押的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鑫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被告辽宁鑫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但原告未能提供办理抵押登记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要求对被告辽宁鑫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抵押房屋享有优先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辽宁鑫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在抵押房屋价值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关于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要求由各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广军、岳丽杰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赵广军、岳丽杰为被告沈阳鑫丰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广军、岳丽杰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鑫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栾玉刚、陈琪敏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辽宁鑫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栾玉刚、陈琪敏所提供的抵押财产,属于物的抵押性质,被告辽宁鑫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栾玉刚、陈琪敏应当在物的抵押范围内对被告沈阳鑫丰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辽宁鑫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栾玉刚、陈琪敏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鑫丰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1197114.19元;二、被告沈阳鑫丰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的违约金3991676.50元;如被告沈阳鑫丰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逾期履行本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则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赵广军、岳丽杰、栾玉刚、陈琪敏抵押于原告的赵广军、岳丽杰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铁西区云峰北街4号(8门)房屋(建筑面积为434.04平方米,证号为:沈房权证中心字第NO60315303-1、××号,用途为网店,登记在被告赵广军名下)、沈河区惠工街217号(1-19-14)房屋(建筑面积为42.2平方米,用途为其他非住宅,证号为:沈房权证中心字第NO60159791-1、××号,登记在被告赵广军和岳丽杰名下)、沈河区惠工街217号(1-19-16)房屋(建筑面积为49.26平方米,用途为其他非住宅,证号为:沈房权证中心字第NO60159789-1、××号,登记在被告赵广军和岳丽杰名下)、大东区八王寺街34甲-××号15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38.07平方米,证号为:沈房权证市大东字第××号,用途为住宅,登记在被告赵广军名下)、大东区取意街17-4号12××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11.94平方米,证号为:沈房权证市大东字第××号,用途为住宅,登记在被告岳丽杰名下)、岳丽杰单独所有的位于大东区东北大马路301-1号(6门)房屋(建筑面积为416.55平方米,证号为:沈房权证中心字第××号,用途为商业)、栾玉刚单独所有的位于和平区南五马路183-××号1-18-3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67.88平方米,用途为住宅,证号为:沈房权证和平字第××号)、陈琪敏单独所有的位于和平区南五马路183-××号1-24-3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67.36平方米,用途为住宅,证号为:沈房权证和平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辽宁鑫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抵押房屋价值的范围内对本判决书第一、第二项被告沈阳鑫丰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所负的义务承担担保责任。五、被告赵广军、岳丽杰对本判决书第一、第二项被告沈阳鑫丰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所负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985元,公告费1200元,由被告沈阳鑫丰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辽宁鑫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赵广军、岳丽杰、栾玉刚、陈琪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全审 判 员  田 璐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爱辉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