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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23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吴燕仪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吴燕仪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374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898101827M。主要负责人:叶祝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秀信,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蓝颖棋,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燕仪,女,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吴燕仪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因被告吴燕仪拖欠信用卡款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燕仪向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88491.08元、利息3008.65元、滞纳金523.10元(暂计至2016年9月15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银行信用卡合约的约定计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吴燕仪支付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4601元。庭审中,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陈述被告吴燕仪在诉讼期间有部分还款,故当庭明确第1项诉求为:判令被告吴燕仪向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7年3月15日止信用卡欠款本金87708.92元、利息11557.94元、违约金15423.50元;并明确截至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吴燕仪尚欠滞纳金6237.40元,自2017年1月1日起不再计收滞纳金。被告吴燕仪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开卡行: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信用卡申请人:吴燕仪。信用卡卡号:51×××37。信用卡种类: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利息计收标准: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滞纳金计收标准: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计收。欠款情况:吴燕仪向中国银行中山分行递交信用卡申请表,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之后,吴燕仪持卡进行透支消费,但没有按时还款。截至2017年3月15日尚欠信用卡本金87708.92元、利息11557.94元;截至2016年12月31日,尚欠滞纳金6237.40元。实现债权的费用: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出了律师费。本院认为,吴燕仪向中国银行中山分行申领信用卡,并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及承诺遵守相关协议的规定,中国银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后发卡给其使用,双方已形成消费信用合同关系。吴燕仪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却不及时清还透支款本息给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违反了其作出的承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拖欠各项款项的责任,并依双方约定及协议规定支付因逾期不还款而产生的利息、滞纳金。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提交证据证明吴燕仪的欠款金额,吴燕仪没有出庭也没有举证予以推翻,在此情况下,本院采信中国银行中山分行的主张,确认其诉求的金额。因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了相应的律师费,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吴燕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燕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7年3月15日止的信用卡透支本金87708.92元、利息11557.94元,截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滞纳金6237.40元,及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6元,诉讼保全费986元,合计3672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424元,被告吴燕仪负担3248元(该款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卫洪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邵超群钟金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