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8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刘建明与被告任海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明,任海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628民初247号 原告:刘建明,男。 被告:任海峰,男。 原告刘建明与被告任海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海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7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装修合同,合同约定,装修工程完成后,被告必须在2013年11月付清全部款项。装修工程完成后,被告欠原告10000元。到期原告催要剩余欠款,被告以无钱为由,一直拖欠不还,直至2016年,在其多次催要之下,被告母亲代其偿还3000元,剩余7000元至今未还。 被告任海峰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装修合同,双方约定了装修内容,价格定点,总造价及付款方式。原告按照要求完成装潢工作,交付成果,被告亦按照约定支付原告60000元劳务报酬,剩余10000元未付。合同约定,“剩余10000元2013年苹果下来付清,苹果买不了在2013年农历11月必须付清”。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 2016年11月1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未付,当日被告母亲与原告协商,双方口头承诺10日之内向原告支付5000元了结此事。2016年11月30日,原告到被告处领取欠款,被告母亲支付原告3000元,剩余欠款未支付。原告无奈提至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报酬。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报酬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报酬的请求,予以支持。对逾期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刘建明装潢款7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任海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芬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王婷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