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3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章春玲与张松柏、何秀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春玲,张松柏,何秀梅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民初526号原告:章春玲,女,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圣年,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祥,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张松柏,男,198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何秀梅,女,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章春玲与被告张松柏、何秀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春玲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圣年、季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松柏、何秀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春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劳务报酬460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松柏系南陵县宛依莉服饰加工厂的厂长,其工厂因经营不善于2015年倒闭,后因拖欠原告工资一事经籍山镇人社局仲裁科调解达成协议,被告张松柏承诺于2016年10月1日前付清所拖欠的工资,但时至今日,被告仍分文未付,且无法与其取得联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公正判决。张松柏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何秀梅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6日,被告张松柏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欠到原告工资4600元,承诺2016年10月1日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张松柏未能按约履行义务。另查明,被告张松柏与被告何秀梅于2009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由于原告在被告工厂工作时所用的名字为“章春莲”,故被告出具的欠条上原告的名字为“章春莲”,实际为原告章春玲。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张松柏出具的欠条,被告张松柏欠原告章春玲劳动报酬4600元,事实清楚,因被告张松柏未能按协议履行义务,致原告权利无法实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欠款发生时双方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原告工资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连带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松柏欠原告章春玲4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二、被告何秀梅对上述被告张松柏的欠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章春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松柏、何秀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启云人民陪审员 茅金堂人民陪审员 芮冬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花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