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民终2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山西世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赵卯忠、太原市盛德物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世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卯忠,太原市盛德物业有限公司,山西阳光同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民终28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世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体育南路世纪花苑A座。法定代表人:杨书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冰鸽,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奎,男,198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山西世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部职员,住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长风街7巷58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卯忠,男,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山西龙源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员工,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山西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审被告:太原市盛德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体育南路坞城村坞城世纪花苑北区B座406号。法定代表人:赵小冰,总经理。原审第三人:山西阳光同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18号5幢7层13号A。法定代表人:雷串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芳,山西阳光通行物业管理公司项目部经理,住体育南路坞城世纪花园北区A座。上诉人山西世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卯忠、太原市盛德物业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山西阳光同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小民初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世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冰鸽,被上诉人赵卯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原审第三人山西阳光同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太原市盛德物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山西世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依法送达,我公司住所地与原告住址在同一地点,法院却未送达相关诉讼材料。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的《全智能立体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地下车库已购车位管理协议》是无效协议。本案诉争的车位所有人是我公司,太原市盛德物业有限公司只是物业公司,无权出售我公司的车位,赵茂忠在签订协议的过程中存在过错。三、我公司并未对赵茂忠侵权,车位属我公司所有,只有我公司对该车位有处分权。请一、依法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5)小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二、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赵卯忠辩称:一审判决准确,请维持。原审被告太原市盛德物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陈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赵卯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两被告继续履行其与原告签订的《世纪花苑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将位于世纪花苑全智能立体停车库内编号为B1后114号的停车位返还给原告继续使用。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2月28日,原告赵卯忠作为购买人与被告世发公司作为出卖人及太原市小店区坞城街道办事处坞城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赵卯忠购买世发公司开发的坞城世纪花苑北区C座2206号房屋;所购房屋的物业管理由物业管理公司统一负责管理,赵卯忠与小区物业管理公司签订合约,并按照管理合约规定承担物业管理费用。2010年3月17日,世发公司向赵卯忠发出《世纪花苑入住通知书》,通知交房并要求赵卯忠配合物业公司搞好入住管理和装修管理工作。后赵卯忠入住房屋。2013年9月10日,赵卯忠与世纪花苑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盛德公司签订了《地下车库已购车位管理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盛德公司为赵卯忠提供停车场地的有偿使用服务,并实施对车库及配套设施、设备的统一管理。赵卯忠依据本协议按时缴纳车位租金和管理费。车位租金:暂定每月400元,租金300元、管理费100元。停车卡押金100元。当日,赵卯忠向盛德公司支付了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的车位管理费1200元及制卡费20元,并支付了停车卡押金100元。2013年9月28日,赵卯忠与盛德公司签订了《全智能立体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书主要约定:车位位于世纪花苑全智能立体停车库内,编号为B1后114号;该车位使用权转让价为180000元,使用年限与赵卯忠所购买的C座2206号房屋土地年限一致;盛德公司保证赵卯忠是所购车位享有完整使用权和处分权,并保证不会再次售予第三方;地下停车库由盛德公司进行管理,赵卯忠应遵守地下停车库管理规定,有义务配合物业公司对车位的统一管理,按时缴纳车位管理费,严格按照车位管理制度使用该车位。当日,赵卯忠依该协议向盛德公司支付了180000元并使用B1后114号停车位。2014年6月,赵卯忠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由盛德公司换成了第三人阳光公司,后被告世发公司与第三人阳光公司妨碍赵卯忠正常使用B1后114号停车位,赵卯忠诉至本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赵卯忠向法庭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世纪花苑入住通知书》、《地下车库租赁协议》、《地下车库已购车位管理协议》、《全智能立体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收据、音频资料、报案材料、接处警值班登记表等,上述证据经原告当庭举证及本院的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赵卯忠与盛德公司签订的《全智能立体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地下车库已购车位管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在世纪花苑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由盛德公司更换为阳光公司后,阳光公司成为上述合同权利义务的受让人,应继续履行《全智能立体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但世发公司与阳光公司妨碍赵卯忠使用车位,侵害了赵卯忠的权益,世发公司与阳光公司应将车位交给赵卯忠继续使用。因盛德公司不再是世纪花苑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故赵卯忠对盛德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世发公司并未与赵卯忠就停车位签订合同,故赵卯忠要求世发公司履行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世发公司、阳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当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世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山西阳光同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将坞城世纪花苑立体停车库B1后114号停车位交给原告赵卯忠使用;二、驳回原告赵卯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太原市盛德物业有限公司在担任本案诉争的世纪花苑小区物业公司时,与赵茂忠签订了买卖车位的协议,赵茂忠支付了价款,并使用本案诉争的车位。后上诉人称该车位归其所有,太原市盛德物业有限公司作为物业公司是无权处分出卖该车位的,赵茂忠作为小区的业主,同物业公司签订协议付款购买小区车位,并无过错,故一审判决赵茂忠继续使用该车位,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一审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开庭传票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称太原市盛德物业有限公司作为物业公司无权出卖该车位,其可以另行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山西世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根代理审判员 张 燕代理审判员 严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辛磊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