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船山区九寨建筑设备租赁站与遂宁市多家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范育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船山区九寨建筑设备租赁站,遂宁市多家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范育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448号原告:船山区九寨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遂宁市船山区富源路街道桐子垭社区四社龙洞坡。经营者:吴英华,男,生于1970年1月24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英语,男,生于1966年8月23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遂宁市多家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天宫南路554、5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066759028X。法定代表人:彭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勇,男,生于1972年12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被告:范育树,男,生于1983年7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船山区九寨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九寨租赁站)与被告遂宁市多家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遂宁多家美建司)、范育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寨租赁站的经营者吴英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英语,被告遂宁多家美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育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寨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80036.10元;3.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钢管5275米、扣件3450套,若不能退还则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105100元,并从2017年1月8日起,按每天83.80元计付租金至合同履行完为止;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截止2017年1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80036.10元,还有部份租赁物未退还。被告遂宁多家美建司辩称,当时盖章并不是给范育树作担保,只是证明范育树在物流港做装修,我才盖的章。我和范育树并不认识。被告范育树未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租赁合同、租用钢管明细表、租金结算明细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3日,被告范育树(乙方)与原告九寨租赁站(甲方)签订《租赁合同》,被告遂宁多家美建司作为担保方在合同担保单位处加盖了公司印章。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乙方全部归还甲方租赁物资、租金结清付清之日为本合同终止之时。租金单价:钢管0.01元/米/天、扣件0.009元/套/天、顶托0.03元/套/天。维修费:钢管0.20元/米、扣件0.20元/套、顶托0.50元/套。上、下车费、运输费由乙方自付。赔偿费标准:钢管16元/米、扣件6元/套、顶托21元/套。租赁物起租时间为一个月,超过一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租金每月结算,每月30日前以现金或支票一次性付清。双方还约定违约方须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3-5万元或5-10万元。乙方指定范育树、温小勇、刘兵为工地材料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范育树提供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截止2017年1月8日,被告范育树尚欠原告租金等费用共计72036.10元,还有钢管5275米、扣件3450套未退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后,被告范育树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被告范育树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上述义务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租金,退赔租赁物,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遂宁多家美建司辩称,在租赁合同上盖章只是证明范育树在物流港做装修而不是为范育树作担保,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遂宁多家美建司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因此,被告遂宁多家美建司作为担保方,应对被告范育树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参考被告拖欠租金的数额及时间长短,本院酌情主张1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船山区九寨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范育树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范育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船山区九寨建筑设备租赁站截止2017年1月8日的租金等费用共计72036.10元;三、被告范育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船山区九寨建筑设备租赁站钢管5275米、扣件3450套,逾期不能退还部分,则按钢管16元/米、扣件6元/套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并从2017年1月9日起按钢管0.01元/米/天、扣件0.009元/套/天计付租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被告范育树在上述期限内,支付原告船山区九寨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14000元;五、被告遂宁市多家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对被告范育树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船山区九寨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1元,由被告范育树负担,被告遂宁市多家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会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徐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