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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江苏丹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何新才等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丹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何新才,何文明,江苏丹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何新才,何文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刑初18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江苏丹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460257-2。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导墅镇金溪路。法定代表人何新才,董事长。诉讼代表人杨文阁,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人何新才,男,1958年5月23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江苏丹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丹阳市。2014年8月26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26日经丹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被逮捕。辩护人吴允锋,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文明,男,1982年3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丹阳市,汉族,本科文化,江苏丹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江苏省丹阳市。2014年8月26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辩护人刘宪权,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玉俊,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6)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江苏丹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何新才、何文明犯骗取贷款罪,被告人何文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以丹检诉刑变诉(2017)1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以被告单位江苏省丹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何新才、何文明犯骗取贷款罪,向本院变更指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因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补充侦查,本案两次延期审理,后经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志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江苏丹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杨文阁、被告人何新才、何文明及辩护人吴允锋、刘宪权、王玉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0日左右,被告单位江苏丹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绿公司)因要在中国工商银行丹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丹阳支行)贷款,但无足够的粮食抵押,被告人何新才、何文明未经镇江市人民政府批准,将镇江市粮食收储公司租赁丹绿公司仓库存放的、由丹绿公司代镇江市粮食收储公司收购的市级储备粮,私自摘除粮食权属公告,隐瞒粮食所有权,以这些市级储备粮作为抵押物,向中国工商银行丹阳市支行贷款,并采用虚构购销合同、隐瞒贷款真实用途等手段骗取贷款人民币500万元,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单位江苏丹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被告人何新才、何文明作为直接负责的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何新才、何文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单位江苏丹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判处罚金,对被告人何新才、何文明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单位江苏丹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人何新才、何文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实质性的辩解意见。被告人何新才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500万贷款是银行主导下的转贷,丹绿公司没有得到这笔贷款,而是银行为了避免贷款逾期让公司转贷的;银行没有审核贷款资料,在质押物不足的情况下违规放贷,不存在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采用欺骗手段获取贷款的事实,被告人何新才作为公司负责人不构成犯罪。如果判定被告单位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新才有自首情节,考虑银行在转贷过程中有过错,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何文明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银行明知质押物价值不符合贷款条件,不履行审核质押物权属的职责,明知购销合同和贷款用途是虚构的情况下仍然发放贷款,让被告单位以新贷归还旧贷,且该笔贷款有担保单位和保证人,即便质押合同有瑕疵也不影响银行收回贷款,不存在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被告单位江苏丹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不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何文明作为直接负责的责任人员不应当被定罪处刑。如果判定被告人何文明指控罪名成立,其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单位丹绿公司在无足够粮食作抵押的情况下,为取得工行丹阳支行的500万元贷款,作为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被告人何新才、何文明在未经镇江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情况下,向工行丹阳支行隐瞒了存放在公司1号、3号仓库、由镇江市粮食收储公司租用、委托公司代为保管和收购的粮食系国家储备粮(共计1600余吨,价值500余万元)的事实,将该部分粮食与公司所剩部分共计价值600余万元的粮食作质押物,同时虚构了关联企业江苏佳裕食品有限公司与丹绿公司之间存在购销粳稻的合同,隐瞒了贷款的真实用途,同时由江苏雕皇线缆有限公司和何新才、蔡梅芳夫妇担保,向工行丹阳支行申请贷款,后工行丹阳支行为丹绿公司办理了转贷手续,经上级银行审批后,于同年7月1日将500万元贷款发放给了丹绿公司,丹绿公司将该500万元归还之前借了500万元给公司还贷的丹阳市天惠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同年8、9月份,工行丹阳支行为了降低贷款风险,要求将丹绿公司库存粮食进行变卖,将所得款项用于还贷,被告人何新才、何文明才承认用于质押的粮食系国家储备粮,无权处分,由此工行丹阳支行与镇江市粮食收储公司发生争议,在协调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人何新才、何文明于同年8月22日下午主动至丹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丹绿公司支付了4.9万元利息,造成工行丹阳支行经济损失495.1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赵某、陈某的证言证明丹绿公司隐瞒了用于质押的粮食是镇江收储公司收购的市级储备粮的事实,从而从工行丹阳支行骗取了500万元贷款。2、证人黄某1、王某的证言证明受银行委托派驻在丹绿公司,监管丹绿公司用于质押的粮食,确保质押物的价值符合贷款条件,2016年4月之后丹绿公司仓库里的粮食价值已不足1000万元,已将情况报告给了工行。同时证明自从公司接手监管后,没有发现该公司的仓库门外贴有中储粮的标志,一直以为仓库里的所有粮食都是属于丹绿公司的。3、证人贺某的证言证明丹绿公司有8个仓库,里面的粮食不全是公司的,其中有4个仓库里的粮食是镇江粮食局的储备粮,这4个仓库都有镇江储备粮的标志,但一般情况下不张贴,只有在镇江粮食局下来检查时才把标志贴在仓库门上,人走了就把标志拿掉。4、证人史某的证言证明镇江市粮食收储公司租用丹绿公司的仓库,委托其收购粮食,存放在丹绿公司的仓库里,支付保管费和收购费,粮食如要出库由公司书面通知丹绿公司,市级储备粮是国有资产,未经镇江市粮食局文件批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动用。公司会定期派人检查,租用的仓库门上会贴上地储粮标志和粮权公告。丹绿公司将价值500多万元的国家储备粮作为质押物抵给了工行,要求追究丹绿公司的责任。5、证人郭某、黄某2、吴惠娟的证言证明按照总经理何文明的要求准备和报送贷款需要的手续,申请贷款的用途是虚假的,合同中的购销行为不存在。6、丹绿米业出库通知、现金日报表,证明丹绿公司各个仓库的粮食收购、出库情况;镇江市粮食局文件、租赁仓库协议、中国农业银行异地存储稻谷库存信贷协管委托代理协议、镇江市粮食收储公司粮食库存情况表、市储粳稻委托收购、保管合同、银行电子回单、查库记录、粮食收购凭证等书证,证明丹绿公司与镇江市粮食收储公司之间存在委托收购和代为保管粮食关系;监管工作报告证明中融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受工行丹阳支行的委托,对丹绿公司提供的粳稻质押物进行监督检查并出具报告的情况。7、小企业借款合同、农副产品采购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质押合同、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国工商银行往来户明细清单等书证,证明丹绿公司取得工行丹阳支行500万元贷款所需资料及贷款利率、贷款发放等情况。8、工行丹阳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丹绿公司于2014年7、8月归还了利息,贷款利率为年息5.88%。9、案件侦破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何新才、何文明的归案情况。10、被告人何新才、何文明的供述,均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具有法律证明效力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江苏丹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用他人财产作质押物质押,采用虚假的购销合同并隐瞒贷款的真实用途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被告人何新才、何文明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骗取贷款罪。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银行在转贷过程中对虚假资料及质押物不足等是明知的、被告单位和被告人不存在骗取贷款之辩护意见。经查:银行发放贷款须经多层审批,最终经上级部门批准后才能实现放贷。被告人何新才、何文明向银行隐瞒了用于质押的粮食(绝大部分)系国家储备粮的事实并提供了虚假材料,即便银行具体办理业务的人员明知材料有假而予以上报,但其后的一系列环节均受该虚假事实所欺骗,从而向被告单位发放贷款500万元,被告人何新才、何文明实施了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行为,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该笔贷款还有其他单位和个人担保,银行的贷款可以收回,不存在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之辩护意见。经查:从案发至今,担保单位和个人均没有履行代为偿还的义务,被告单位骗取贷款给银行造成的重大损失是显而易见的,且目前担保单位和个人均无履行能力,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新才、何文明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单位的罪行,被告单位江苏丹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人何新才、何文明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骗取贷款的手段、情节、数额、后果等综合分析,对被告人何新才、何文明不宜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江苏丹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何新才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2017年4月6日起至2019年4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被告人何文明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上列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的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责令被告单位江苏丹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退赔中国工商银行丹阳支行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百九十五万一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智慧人民陪审员  杨元高人民陪审员  刘建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荆 晶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处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