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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民终3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姚汉霖、陈龙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汉霖,陈龙武,姚腾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民终38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汉霖,男,196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锋,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来宾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龙武,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树武,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诚,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姚腾培,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上诉人姚汉霖因与被上诉人陈龙武、原审被告姚腾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初字第1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汉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峰、被上诉人陈龙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树武、张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姚腾培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汉霖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驳回陈龙武对姚汉霖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涉及本案的合同中“十五、丙方自愿为甲乙双方此借款合同作担保,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假设该条款在姚汉霖签字之前已经存在,但该条款并未明确丙方为谁担保,担保的范围是什么,因此也属于约定不明,一审以此认定姚汉霖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二、涉及本案的合同中“十五、丙方自愿为甲乙双方此借款合同作担保,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形成的时间是否在姚汉霖签字之前,姚汉霖已经向法院申请了司法鉴定,但鉴定机构未给出明确的鉴定结论,一审以此判决姚汉霖承担不利后果,是错误的。法院应该另行委托其他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陈龙武辩称,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合同本身虽然没有对担保的范围作出明确的约定,但姚汉霖作为担保人仍应对姚腾培所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依据,就本案而言,是姚汉霖在一审时辩称“当时签订合同时没有十五条,该内容是陈龙武私自加上去的”,而后为了证明其观点,姚汉霖申请对十五条的字迹及形成时间作鉴定,因而该举证责任应当在姚汉霖一方。后因鉴定结论无法给出十五条与姚汉霖签名的字迹的具体形成时间,所以应当由姚汉霖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姚腾培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意见。陈龙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姚腾培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6万元;2.判令姚腾培支付利息38400元(第一笔借款本金为3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即每月6000元,从2014年9月24日算至2015年3月23日止共6个月,借款利息即为3.6万元;第二笔借款本金为6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即每月1200元,从2015年3月24日算至2015年5月23日止共2个月,借款利息为2400元),以后利息算至借款归还完毕之日;3.判令姚腾培承担陈龙武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6400元;4.判令姚腾培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5.姚汉霖对姚腾培的所有支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4日,陈龙武(甲方,债权人)与姚腾培(乙方,债务人)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其中的打印内容载明,姚腾培因投资需要资金周转向陈龙武借款300000元,姚腾培在收到陈龙武的借款时出具借据给陈龙武,陈龙武通过姚腾培提供的银行卡(户名为:姚腾培,交通银行卡号为:62×××63,通过转账的方式付给姚腾培指定账户28.8元,余下的1.2元由陈龙武向姚腾培给付现金。);借款期限为陆个月,从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4%,即每月利息为1.2万元,每月10日付息,逾期不付息,按每天3000元收取违约金;姚腾培在合同履行中只要有一期逾期还款超过三十天的,视为姚腾培根本违约,有关双方的诉讼费,包括聘请律师的费用以及一切相关费用全部由姚腾培承担;合同自三方签字盖章之日发生法律效力。该《借款抵押合同》下面另有手写的:“十五.丙方自愿为甲乙双方此借款合同作担保,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陈龙武与姚腾培均在该合同下面签名捺印。姚汉霖在陈龙武的签名下面签写其名字,姚汉霖的签名旁边有手写的:“丙方签字”内容。同日,姚腾培在陈龙武收执的《借款抵押合同》背面书写收条一份,其中载明,今收到陈龙武现金人民币30万元整。2015年4月12日,姚腾培再次出具借据一份交由陈龙武收执,其中载明,姚腾培收到陈龙武现金6万元,借款利率为2%,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5月23日。2015年6月1日,陈龙武与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陈龙武因民间借贷纠纷事务委托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相关费用合计18428元,双方协商按优惠价16400元收取律师代理费。2015年10月26日,陈龙武向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交付了律师代理费16400元。在本案审理中,经姚汉霖申请,鉴定:1.《借款抵押合同》中的:“十五.丙方自愿为甲乙双方此借款合同作担保,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字迹与姚汉霖书写字迹是否为同一人所写;2.《借款抵押合同》中的:“十五.丙方自愿为甲乙双方此借款合同作担保,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字迹与陈龙武字迹、姚腾培字迹、姚汉霖字迹是否同一时间形成。鉴定意见为:1.“十五.丙方自愿为甲乙双方此借款合同作担保,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字迹与姚汉霖书写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与抵押借款合同最下方:“丙方签字”字迹是同一人所写;2.“十五.丙方自愿为甲乙双方此借款合同作担保,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字迹形成在先,“姚腾培”字迹及红色油墨指印形成在后;3.字迹的形成时间不具备鉴定条件。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姚腾培于2014年9月24日、2015年4月12日向陈龙武借款共计36万元的事实,有相应的《借款抵押合同》、收条以及借据为证,姚腾培对此无异议,故该院确认姚腾培欠陈龙武36万元借款未偿还的事实成立。对于借款利息,陈龙武要求按照月利率2%,分别从2014年9月24日、2015年3月24日开始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这符合双方的约定,也在合法范围内,故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代理费16400元,《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若姚腾培根本违约则由姚腾培承担律师代理费,该费用也有相应的代理合同以及缴费发票为证,故对于陈龙武对姚腾培的相应诉请,该院也予以支持。对于姚汉霖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姚汉霖辩称其在案涉合同中仅是作为见证人签字,合同第十五条内容是在姚汉霖签名后,在姚汉霖不知道的情况下的添上去的。对此,经鉴定,第十五条的字迹形成时间不具备鉴定条件,故姚汉霖的辩称并无相应证据证明。同时,假如姚汉霖的辩称属实,也不符合相应的事实过程,因为:第一,假如姚汉霖的辩称属实,则姚腾培应当收执有未添写第十五条的合同存在,但姚腾培对此并未提交相应合同予以证明;第二,经鉴定,合同第十五条系姚腾培签名后书写,假如十五条是在姚汉霖签名后在姚汉霖不知道的情况下的添上去的,这就意味着借款人姚腾培未在合同上签名时姚汉霖就先签名,而且是姚汉霖不在场时姚腾培才在合同上签名,这就不但与姚汉霖辩称的见证人在合同签订中的应当顺序明显不符,而且即使就保证人、借款人签名正常顺序来说,这也不符合一般的相应惯例,故对于姚汉霖的辩称该院不予采信。由于姚汉霖在借款抵押合同中作为丙方签字捺印,借款抵押合同中约定丙方为案涉借款合同作担保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未约定担保方式,而借款偿还系该合同主要义务,故姚汉霖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姚腾培的上述借款中的30万元、利息以及相应比例的律师代理费13667元的支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于鉴定费,姚汉霖申请本案诉讼中的鉴定,姚汉霖在鉴定后并未向该院提交鉴定费缴纳凭证,鉴于鉴定意见并未导致其辩称成立,故该费用由姚汉霖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姚腾培向陈龙武偿还借款36万元及其利息(其中本金3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24日开始计算,本金6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3月24日开始计算,均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姚腾培向陈龙武支付律师代理费16400元。三、姚汉霖对姚腾培的上述第一、二项中的30万元借款及其利息、律师代理费13667元的支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522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9792元(陈龙武已预交),由姚腾培负担并径付陈龙武,姚汉霖对其中的816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姚汉霖主张本案的《借款抵押合同》中手写的第十五条系在其签名后书写,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一审程序中,姚汉霖为此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认为由于上述第十五条的字迹和姚汉霖签名的字迹不是相同物料的书写工具书写而成,不具备判断两处字迹是否同一时间书写形成的鉴定条件。即姚汉霖的观点未能得到鉴定意见的支持,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姚汉霖的观点成立的情形下,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及分析保证人、借款人的签名正常顺序惯例后,对姚汉霖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姚汉霖主张《借款抵押合同》中手写的第十五条对丙方(姚汉霖)为谁担保及担保的范围均约定不明,姚汉霖不应对姚腾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姚汉霖系为借款合同中的借贷人陈龙武还是借款人姚腾培担保的问题,由于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而非诺成合同,借贷人实际交付借款时该合同才真正成立,一般不存在需要担保人担保的问题。因此,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人一般系为借款人的还款义务进行担保。且姚汉霖虽提出其为哪方担保约定不明,但亦未明确主张其系为借贷人陈龙武担保。故一审法院认定姚汉霖系对姚腾培的还款义务进行担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担保范围约定不明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姚汉霖承担的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并认定姚汉霖对姚腾培的借款30万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姚汉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5元,公告费650元,共计6655元(姚汉霖已预交),由姚汉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琳审 判 员  韦泓涓代理审判员  陈小斌appoint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 记员  蒋 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