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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5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冯某明危险驾驶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5刑初44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明,男,1983年9月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个体户,在深圳无住所。因本案于2017年1月5日被查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7)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少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明酒后驾驶粤N×××××号汽车,从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准备前往宝安区西乡街道,途径南山区北环大道东往西转宝安立交桥路段时,被民警现场查获。执勤民警对被告人冯某明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2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检验,被告人冯某明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2.4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明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抓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抽血告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身份信息,证人佘某的证言,血液样本酒精含量检测报告,现场执法录像,被告人冯某明的供述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个月左右拘役,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主动缴纳罚金,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并认为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足以达到惩戒的目的,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苏淦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