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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81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欧阳冠楚与被告张新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冠楚,张新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81民初22号原告欧阳冠楚,男,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委托代理人张俊琴,湖南荆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新光,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案由:不当得利纠纷原告欧阳冠楚诉称:2011年11月15日,案外人刘亮因缺少资金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刘亮一直未予偿还。2014年,在原告多次催讨下,刘亮提出将其在冷水江市锑都大厦商贸有限公司的2万元原始股及配股抵偿原告借款,并将2万元原始股股金凭证交给原告,但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6年2月23日,刘亮委托被告张新光与原告协商股权过户事宜。被告收取原告3.7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书面保证,承诺于2016年4月30日前将刘亮的2万元原始股及配股过户给原告,如未按期过户,则将3.74万元无条件退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股权过户手续,亦未将3.74万元退还原告。原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3.7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不当得利款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新光辩称:刘亮以39万元股金作抵,从冷水江市锑都大厦商贸有限公司借款39万元。后张新光与陈碧松一起出资39万元将刘亮的39万元股金赎回,37万元股金被用于抵偿刘亮的债务,刘亮名下尚余2万元股金。欧阳冠楚在刘亮的投资公司投资10万元未收回。由张新光做中间人,欧阳冠楚同意再拿出3.5万元现金,与上述10万元借款一起与刘亮的2万元股金抵消。欧阳冠楚的3.5万元放在张新光手里,张新光留取了其为赎回刘亮2万元股金所花费的2万元,其余1.5万元给了刘亮。后欧阳冠楚又给了张新光现金2400元,张新光自己留取该款。2400元是配股股金。刘亮的2万元股金凭证给了欧阳冠楚,但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后该2万元股金因刘亮的债务纠纷被法院冻结,欧阳冠楚就把刘亮的2万元股金凭证退还给张新光,张新光向欧阳冠楚出具3.74万元欠条一张。经审理查明:2011年,案外人刘亮从欧阳冠楚处借款10万元未偿还(本院欧阳冠楚与刘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另有查明)。2014年6、7月份,经欧阳冠楚、张新光、刘亮三方同意,由张新光做中间人,欧阳冠楚另出3.74万元,与其享有的对刘亮10万元债权,与刘亮在冷水江市锑都商贸有限公司2万元原始股抵消。欧阳冠楚将3.5万元现金交给张新光,后又转账2400元给张新光,并将刘亮出具的10万元借据交给张新光,张新光将刘亮的2万元原始股股金凭证交给欧阳冠楚。张新光收取欧阳冠楚款项及借据之后,刘亮的2万元原始股一直未过户至欧阳冠楚名下。2016年2月23日,张新光向欧阳冠楚出具保证一份,承诺:张新光于2016年4月30日前协助将刘亮的2万元原始股转至欧阳冠楚名下,如在2016年4月30日前未转给欧阳冠楚,则张新光向欧阳冠楚退还刘亮出具的10万元借据,欧阳冠楚向张新光退还刘亮的2万元原始股金凭证,张新光无条件向欧阳冠楚退还3.74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欧阳冠楚向张新光退还了刘亮的2万元原始股金凭证,张新光向欧阳冠楚退还了刘亮出具的10万元借据。2016年10月21日,张新光向欧阳冠楚出具欠条,记载:“今欠到欧阳冠楚现金人民币叁万柒仟肆佰元整。欠款从2016年11月31号起每月还款叁仟元整,一年之内还清。”后张新光未按约定还款。现刘亮的2万元原始股因刘亮其他债务纠纷被冻结,无法过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证、欠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因此,被告收取原告的3.74万元,未依约在2016年4月30日前协助将刘亮的2万元原始股过户至原告名下,丧失了合法取得的依据,为不当得利,应予退还。被告辩称其收取的3.74万元中的2万元给了刘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同意在2万元原始股未抵偿给原告的情况下退还3.7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尚欠原告3.74万元,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除向原告退还3.74万元外,还应当支付资金占用的利息。资金占用的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依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存款利率低于贷款利率,本院的认定尚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未超出原告诉讼请求。利息应从被告对3.74万元丧失合法取得依据之日,即2016年5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款项退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新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欧阳冠楚退还3.74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2016年5月1日开始计算至上述款项退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欧阳冠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35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张新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广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章露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