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辖终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莱州市博爱铸业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金融���款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莱州市博爱铸业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莱州市鑫盛机械有限公司,莱州豪泽机械有限公司,王正欣,王淑恩,张玉峰,李志华,赵学圣,万世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民辖终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莱州市博爱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金城镇城子村。法定代表人:赵学圣,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2617号。负责人:闫明,行长。原审被告:莱州市鑫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金城镇城子村。法定代表人:王正欣,经理。原审被告:莱州豪泽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金城镇龙埠村343号。法定代表人:张玉峰,经理。原审被告:王正欣,男,195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原审被告:王淑恩,女,195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原审被告:张玉峰,男,196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原审被告:李志华,女,196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原审被告:赵学圣,男,195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原审被告:万世芳,女,195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上诉人莱州市博爱铸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原审被告莱州市鑫盛机械有限公司、莱州豪泽机械有限公司、王正欣、王淑恩、张玉峰、李志华、赵学圣、万世芳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6)鲁0602民初343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一审裁定程序不合法,应发回重审。原审被告莱州市鑫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机械)为本案的关键当事人,系金融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只有其清楚如何借款、借何人款及是否���到借款的事实,然而一审并未依法定程序通知其到庭听证,仅以“被告鑫盛机械经本院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当庭参加听证”为由违法缺席处理了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合同因鑫盛机械未经合法通知到庭听证而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贷款已经发放到鑫盛机械账户内的凭证,故本案不能单纯的依据尚不能辨别真伪的借款合同确定管辖,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的起诉不具备起诉条件,应予驳回。假设被上诉人主张其向鑫盛机械发放贷款成立,但因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未到,被上诉人不具备起诉的时间条件。现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不具备起诉的时间条件,且也未举证鑫盛机械清偿能力明显减弱的情况下就直接受理此案。请求撤销(2016)鲁0602民初343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莱州市人民法院管辖,或发回重审,或��定驳回起诉。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8月27日被上诉人作为贷款人与原审被告鑫盛机械作为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向贷款人所在地之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鑫盛机械、莱州豪泽机械有限公司、王正欣、王淑恩、张玉峰、李志华、赵学圣、万世芳签订《联保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向债权人所在地之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在被上诉人作为贷款人与原审被告鑫盛机械作为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向贷款人所在地之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烟台市芝罘区,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被告鑫盛机械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是否向被上诉人借款及借款是否到期需经实体审理方能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承凤审 判 员 于志宏代理审判员 崔建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滕竺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