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民初1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湖南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与陈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陈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1339号原告湖南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技术开发区麓谷产业基地谷苑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姜天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小坚,湖南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微,女,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原告湖南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寐家居公司”)诉被告陈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寐家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小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寐家居公司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96077.31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68234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原告寐家居公司诉请的事实与理由:被告为原告的加盟商家,双方之间签订了《“寐MINE”品牌加盟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依据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加盟原告品牌期间,原告基于被告的授信请求,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同意授信被告200000元货物,同年6月27日原告供给被告一笔金额为199373.68元的货物,2015年3月3日被告退回瑕疵货品3296.37元给原告,被告共计欠原告196077.3l元,另授信协议规定货款逾期未归还按千分之一收取滞纳金。然而,上述授信事宜发生以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该笔货款。双方之间的加盟合同已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原告虽然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但是被告—直拒付。被告陈微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微系原告寐家居公司的加盟商,原告寐家居公司授权被告陈微在指定销售区域内经营所购原告的产品。2014年6月30日,原告寐家居公司向被告陈微提供价值199373.68元的货物,被告陈微签字确认。2015年3月3日被告陈微向原告寐家居公司退回舒享型白鹅绒被瑕疵货品,退回货物价值3296.37元。被告陈微对未退回货物价款196077.28未予以支付。原告寐家居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收到被告陈微保证金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寐MINE”品牌加盟合同》、《“寐MINE”品牌加盟合同补充协议》、《授信协议审批单》、《提货确认单》、《退货入库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寐家居公司与被告陈微签订的《“寐MINE”品牌加盟合同》及《“寐MINE”品牌加盟合同补充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秉承诚信原则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寐家居公司向被告陈微提供了196077.31元的货物,被告陈微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而被告陈微未支付货款,是引起纠纷的根本原因,由此应由被告陈微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对于原告寐家居公司要求被告陈微支付退回货物之外的未付货款196077.31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已向被告陈微收取了保证金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已收取的保证金20000元应冲抵货款,故原告的该诉请,本院支176077.31元;关于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陈微支付因未按时支付货款所产生违约金1682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过高,过分加重了被告陈微的负担,本院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日万分之三,原告的该诉请,本院支持以欠款176077.31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从2015年3月4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湖南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的货款176077.3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176077.31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从2015年3月4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陈微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65元,减半收取3382.5元,由被告陈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建兵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蔡胜利附本判决书所依据的主要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