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177杨顺浙与王丽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顺浙,王丽萍,刘战良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177号原告:杨顺浙,女,1964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被告:王丽萍,女,1968年6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第三人:刘战良,男,1973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庄锡锋,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顺浙与被告马德炕、第三人刘战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顺浙、被告马王丽萍、第三人刘战良的委托代理人庄锡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顺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支付原告2015年8月15日至2017年8月出租房租金(45000元/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为请求支付租金9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王丽萍根据租房合同将薛家奥园路64-17-18-19二楼和三楼从2007年8月开始租给被告王丽萍开酒吧,租期十年,2015年8月15日开始应付2016年房租。2015年1月,被告王丽萍在原告不知情的状态下将酒吧转让给第三人刘战良。原告在2015年8月15日起多次向被告和第三人催要房租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王丽萍辩称,我和朱洪发、王菊生之间有整体的房屋租赁合同,奥园路64-15-19的二楼三楼共计600平方,租赁周期10年。租房的房屋转让的第六条的转让和转租中,约定可以转让和转租。我和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原告是在和刘战良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再起诉我的。我和刘战良在法院有多起诉讼纠纷,并已经做出了判决。第三人刘战良辩称,我方和原告之间没有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也没有和被告签订转租合同,因此没有法律依据可以要求我方支付租金。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9日,朱洪发、王菊生与被告王丽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朱洪发、王菊生将常州市奥园路64-(15-19)二楼、三楼租给被告王丽萍,租赁期限为十年,自2007年8月16日至2017年8月15日止,作娱乐城使用。年租金为75000元,现金方式支付,在每年的8月15日前付清。并约定,乙方(即被告王丽萍)可以视经营状况转租、转借承租房或转让经营。2015年1月8日,被告王丽萍与第三人刘战良签订酒吧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即被告王丽萍)将位于常州奥园路64-(15-19)的酒吧转让给乙方(即第三人刘战良),转让款为600000元。合同约定甲方与前述房屋所有权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为2017年8月15日,月租金6250元,改由乙方与其重新签订或者乙方选择继续履行前述租赁合同制期满。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将代替原告来甲方向房屋出租方履行租赁合同,每月交纳该合同所约定的相关费用。另查明,本院(2015)新民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被告王丽萍租赁奥园路64-15、16、17、18、19号经营常州市薛家天地一佳娱乐中心。奥园路64-15、16为王菊生所有,其房屋租金为30000元,奥园路64-17、64-18、64-19号系原告杨顺浙与朱洪发共同共有,其房屋租金为45000元,杨顺浙与朱洪发系夫妻关系,朱洪发于2009年10月13日病逝。另,杨顺浙与朱洪发育有一独生女朱朔玲,朱朔玲放弃作为原告主体资格参与诉讼的权利。朱洪发的父亲朱绍正于1992年8月5日死亡,母亲王福伢于2009年5月8日死亡。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4民终328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王丽萍与第三人刘战良签订的酒吧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租赁合同、本院(2015)新民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4民终328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原告与被告王丽萍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被告王丽萍与第三人签订的酒吧转让合同,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作为承租人,在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应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但同时根据租赁合同,被告有权转租或者转让经营,根据酒吧转让合同,被告王丽萍与第三人约定了经营酒吧的租赁房屋租期、租金支付等事宜,第三人知晓并同意了租赁房屋的租金支付等相关事宜,原告作为出租方,虽并未在酒吧转让合同上签字认可,但其庭审陈述,虽没有与第三人重新签订或者谈论过租赁事宜,但认可按之前的合同履行。综上,原告和第三人虽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实际上,原告与第三人均认可按照之前的租赁合同继续履行,故第三人应向原告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主张的租金应自2015年8月15日计算至2017年3月14日(一审辩论终结前),按45000元/年计算,为712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刘战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顺浙20**年8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的租金71250元。二、驳回原告杨顺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25元,由杨顺浙负担214元,由第三人刘战良负担811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高攀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