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民初1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晓红与陈晓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红,陈晓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1481号原告:陈晓红,女,198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方,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晓松,男,1980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达夫,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云,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57916L(1-1)。负责人:朱文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梅,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萍,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陈晓红诉被告陈晓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邢晓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方,被告陈晓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云、人保合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红诉称:2016年8月13日12时10分,被告陈晓松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轿车,沿圩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圩新路环圩西路交口,遇刘传会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环圩西路由南向北直行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陈晓红、谢婷婷、游彩霞和刘传会受伤。后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晓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晓红不承担责任。经查,被告陈晓松驾驶的皖A×××××的小型轿车系其本人所有,在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鉴定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致伤构成十级伤残。特诉请:一、判决被告陈晓松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67867.18元;二、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于第一项诉请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并购买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事故造成四名伤者受伤,故交强险内要求给另外三名伤者预留份额;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核减,原告同时主张了后续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只能择一主张,原告评残时机不成熟,尚有内固定存在,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30元/天;误工期认可126天、按照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在事故发生后,原告领取的工资应当予以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原告评残时机不成熟,应当在内固定取出,重新评残时确定,交通费请法院核减、鉴定费、诉讼费及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庭前已经和被告陈晓松协商,非医保费用由被告陈晓松承担。被告陈晓松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陈晓松投保保险情况同保险公司陈述一致,诉讼费、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赔偿项目及标准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同意保险公司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该部分费用由我方承担。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6734.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8月13日12时10分,被告陈晓松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轿车,沿合肥市圩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圩新路环圩西路交口,遇刘传会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环圩西路由南向北直行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陈晓红、解婷婷、游彩霞和刘传会受伤的交通故事。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被告陈晓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晓红无责任。原告陈晓红的伤情经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皖A×××××的小型轿车系被告陈晓松所有,在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晓松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6734.3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等书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关于原告陈晓红在此事故中各项损失的确定。1、医疗费: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支出的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经本院核算,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为3789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经本院核实原告住院天数为17天,以30元/天计算,核实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3、营养费: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侵害后,为辅助治疗或促使身体尽快康复而使用必要的营养品而支出的费用。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为90日,以3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2700元。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60日,按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14元/天,计算原告护理费为6840元(114×60)。5、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以及原告的工资银行流水,本院核实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504元。原告在同一司法鉴定中心先后做了两次完全相同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根据第一份司法鉴定意见日期核算原告的误工期最多至其评残前一日,为126天,扣除其在受伤后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为18390元(4504÷30×126-527)。6、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被告陈晓松的侵权行为导致了原告陈晓红十级伤残,原告为城镇户籍,应当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20年的伤残赔偿金为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十级伤残,综合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为宜。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400元,为原告进行伤残及三期鉴定的费用,属于原告的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处理交通事故就医或住院治疗等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就医时间酌定其交通费为400元。10、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伤残等级鉴定应建立在治疗终结的基础上,本案原告已经做出了伤残等级鉴定,且根据伤残等级诉请了伤残赔偿金,其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11、抢救费:原告诉请抢救费160元,有合肥急救中心的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33607.2元,其中含被告陈晓松垫付款36734.3元。二、各被告应分别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晓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晓红无责任。因本起事故的其他伤者解婷婷、游彩霞、刘传会均受伤较轻,且均不要求追究被告的侵权责任,故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的承保机构,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6872.9元(133607.2-36734.3)。因被告陈晓松和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协商一致,由被告陈晓松承担医药费中10%的非医保费用,故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应返还被告陈晓松垫付款为32944.8元(36734.3-37895.2×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晓红各项经济损失9687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范围内返还被告陈晓松垫付款3294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陈晓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8元,减半收取1779元,由被告陈晓松负担1080元,由原告陈晓红负担6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晓萌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胡 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