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终2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岳池荣盛贸易有限公司与成都铁路局重庆机器制造厂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池荣盛贸易有限公司,成都铁路局重庆机器制造厂,岳池荣盛贸易有限公司,成都铁路局重庆机器制造厂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20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池荣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岳池县酉溪镇香市街,组织机构代码06235082-3。法定代表人:李翔,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敏,重庆天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铁路局重庆机器制造厂,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黄桷坪铁路五村,组织机构代码20313345-2。法定代表人:颜克平,职务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慰,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兰,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岳池荣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铁路局重庆机器制造厂(以下简称机器制造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5)九法民初字第17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敏,被上诉人机器制造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慰、彭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贸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双方互负债务的,债务可以相互抵销,机器制造厂拖欠贸易公司的宿舍改造费用,故贸易公司应付给机器制造厂的场地租赁费已经予以抵销,一审判决贸易公司支付场地租赁费与事实不符;34400元租金已过诉讼时效,《企业询证函》作为机器制造厂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不充分;机器制造厂未向贸易公司出具发票,贸易公司支付场地租赁费的条件未成就;一审判决贸易公司按年利率24%支付租金滞纳金过高,有失公平。因此,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机器制造厂辩称,贸易公司欠我方债务是明确的,且我方不认可欠机器制造厂债务,现双方没有可以相互抵销的债务;《企业询证函》上有我单位盖章,是税务机关要求我单位盖章,因为是我单位发的函;我方已开具发票是事实,贸易公司对我方要求确认的债权予以认可,也是因对方已认可我方开具的发票;我方的实际损失高于一审认定的滞纳金。因此,贸易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机器制造厂认可一审判决。机器制造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2、判令贸易公司向机器制造厂支付欠付的租金193066元;3、判令贸易公司向机器制造厂支付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以344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0日起按照日租金10%计算至贸易公司搬离场地之日止;加上以158666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0日起按照日租金10%计算至贸易公司搬离场地之日止);4、判令贸易公司向机器制造厂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水电费28576元;5、判令贸易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审理中,机器制造厂撤回第4项诉讼请求并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一审审理中,机器制造厂明确第3项诉讼请求为: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为逾期支付租金滞纳金;日租金10%计算方式分别为34400元÷365天×10%=9.42元/天、158666元÷365天×10%=43.47元/天;34400元租金滞纳金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158666元租金滞纳金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3月11日,两笔滞纳金本案均仅主张计算至2016年10月26日止。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机器制造厂(出租方/甲方)与贸易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场地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黄桷坪铁路五村三号原铸造车间办公楼及房屋外小院(含房屋小院坎下的平台);场地租金每年合计114400元,租赁周期为12个月,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乙方须一次性付清一年的租金,甲方收款后应提供给乙方有效的收款凭证。2014年10月8日,机器制造厂(出租方/甲方)与贸易公司(承租方/乙方)继续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场地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黄桷坪铁路五村三号内的原铸造车间办公楼及房屋外小院(含房屋小院坎下的平台);若乙方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改建、院坝硬化等甲方在未遇上级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要求拆除等不可抗拒原因等情况下,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年内甲方将房屋及场地租给乙方,合同签订方式为一年一签,三年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对租赁房屋及场地有优先租赁权;场地租金每年合计158666元,租赁周期为14个月,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甲方向乙方出具租赁发票,乙方须一月内全额付清一年的租金;拖欠房租计一个月以上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按照合同总租金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如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则乙方须按日租金的10%支付滞纳金。2015年2月10日《企业询证函》载明:信息出自机器制造厂账簿记录,如与贸易公司记录相符,请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双方往来账项截止2014年12月31日,贸易公司欠机器制造厂193066元,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贸易公司在该函“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机器制造厂举示2014年4月22日《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拟证明对于2013年10月10日《场地租赁合同》,机器制造厂向贸易公司出具了金额为94400元的场地租赁费发票,贸易公司向机器制造厂支付了租金60000元,尚欠机器制造厂租金34400元。贸易公司认可欠付租金34400元,但否认机器制造厂向贸易公司交付该发票。该发票为收款方记账联,载明场地租赁费94400元,开票时间为2014年4月22日。机器制造厂举示2014年10月21日《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明对于2014年10月8日《场地租赁合同》,机器制造厂向贸易公司出具了金额为158666元的场地租赁费发票,贸易公司欠付机器制造厂租金158666元。贸易公司认可欠付租金158666元,但认为机器制造厂未向贸易公司交付该发票,且该发票应税名称为仓储费,而非租金项目。该发票为增值税记账联,载明仓储费158666元,开票时间为2014年10月21日。一审审理中,机器制造厂陈述:1、对于2013年10月10日《场地租赁合同》,贸易公司于2014年3月14日向机器制造厂支付租金60000元,由此推定在2014年3月14日前机器制造厂向贸易公司交付了发票,故对于贸易公司欠付的34400元租金的滞纳金起算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2、对于2014年10月8日《场地租赁合同》,2015年2月10日双方对账函的时间应视为在该日之前机器制造厂向贸易公司交付了发票,故对于贸易公司欠付的158666元租金的滞纳金起算时间为2015年3月11日;3、2014年10月8日《场地租赁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贸易公司使用租赁场地一直至今,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机器制造厂随时可以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关系,现机器制造厂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关系;4、2014年10月21日仓储费的《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系营业税调整为增值税后新的税名,与租金同属同一税收项目,且该发票金额即租金金额。贸易公司陈述:1、贸易公司于2014年3月14日向机器制造厂支付租金60000元无异议,但付款时间并不能证明贸易公司已收到机器制造厂提供的发票;2、对账函仅是对双方未清账款的确认,不能证明账款系租金,亦不能证明贸易公司收到机器制造厂出具的发票,该函注明并非催款结算之用,故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3、对于租赁场地,贸易公司至今未交还机器制造厂。一审法院认为,机器制造厂申请撤回要求贸易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水电费28576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双方签订的两份《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2014年10月8日《场地租赁合同》租期问题。合同虽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年内机器制造厂将场地租赁给贸易公司的条件,但合同同时约定合同签订方式为一年一签,并明确了该份合同租期的起止时间,故合同约定租赁周期为14个月为合同约定的固定租期,而并未明确约定三年租期。2015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双方并未重新签订书面合同,而贸易公司在2014年10月8日《场地租赁合同》期满后继续使用场地,且机器制造厂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双方之间形成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关系。关于双方之间租赁合同关系的解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因双方之间形成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关系,机器制造厂有权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关系,机器制造厂起诉主张解除合同关系至一审庭审时已给予贸易公司充分、合理的时间,故对于机器制造厂诉请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予以支持。关于机器制造厂诉请贸易公司支付欠付租金问题。对于2013年10月10日《场地租赁合同》,贸易公司认可欠付机器制造厂租金34400元,贸易公司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向机器制造厂支付租金。贸易公司抗辩机器制造厂该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但2015年2月10日《企业询证函》载明贸易公司认可欠付机器制造厂款项193066元,机器制造厂主张该款项总金额为贸易公司欠付机器制造厂两笔租金金额34400元与158666元之和,贸易公司虽否认该款项系租金,但未能举证证明与机器制造厂存在其他往来账目,故认定贸易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认可欠付机器制造厂租金193066元。该函虽载明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但该函同时证明机器制造厂要求贸易公司确认欠款的事实,虽机器制造厂并未明确要求贸易公司立即履行付款义务,但该函也系机器制造厂向贸易公司对于租金主张权利的方式,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机器制造厂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贸易公司应当支付机器制造厂租金34400元。对于2014年10月8日《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4个月租金为158666元。机器制造厂于2014年10月21日开具了《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虽发票应税名称为仓储费,但金额与合同约定的应付租金金额一致,贸易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仓储等其他付款事项,故认定机器制造厂已开具了租金发票。贸易公司抗辩贸易公司的付款条件为机器制造厂交付发票,合同约定贸易公司应在机器制造厂出具发票后一个月内支付租金,出具发票并不等同交付发票,机器制造厂已完成出具发票义务,贸易公司应当在2014年10月21日后一个月内向机器制造厂支付租金,故机器制造厂诉请贸易公司支付租金158666元,予以支持。对于贸易公司抗辩将机器制造厂场地进行宿舍改造产生费用150000元用于抵扣租金,因贸易公司该抗辩无约定及法定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机器制造厂诉请贸易公司支付逾期支付租金滞纳金问题。滞纳金系违约金的承担方式,机器制造厂主张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按照日租金的10%计算,即要求贸易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支付租金滞纳金,故机器制造厂并未变更诉讼请求。贸易公司抗辩日租金10%的滞纳金约定过高,请求法院调低,机器制造厂未能举证证明贸易公司欠付租金给机器制造厂造成的损失大小,结合贸易公司的违约事实、过错程度及机器制造厂的资金占用损失依法调低欠付租金滞纳金计算标准为年利率24%。对于贸易公司欠付34400元租金滞纳金问题。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贸易公司须付清租金,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10月10日,双方对滞纳金的起算时间计算为2014年4月15日无异议,应予以尊重,故贸易公司应当以34400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按照年利率24%向机器制造厂支付租金滞纳金。对于贸易公司欠付158666元租金滞纳金问题。贸易公司应当在2014年10月21日机器制造厂出具发票后一个月内支付,逾期则承担滞纳金,机器制造厂主张该滞纳金的起算时间计算为2015年3月11日,予以尊重,故贸易公司应当以158666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按照年利率24%向机器制造厂支付租金滞纳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成都铁路局重庆机器制造厂与被告岳池荣盛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场地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岳池荣盛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成都铁路局重庆机器制造厂租金193066元;三、被告岳池荣盛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以34400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成都铁路局重庆机器制造厂支付租金滞纳金;四、被告岳池荣盛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以158666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成都铁路局重庆机器制造厂支付租金滞纳金;五、驳回原告成都铁路局重庆机器制造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4元,原告成都铁路局重庆机器制造厂负担344元,被告岳池荣盛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贸易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机器制造厂之间存在可以相互抵销的债权债务,故本院对贸易公司称应付给机器制造厂的场地租赁费已经抵销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2015年2月10日的《企业询证函》上盖有贸易公司、机器制造厂的财务专用章,同时载明贸易公司认可欠付机器制造厂款项193066元,而193066元即机器制造厂主张贸易公司2013年应付的34400元租金加2014年应付的158666元租金之和,故一审认定贸易公司2013年10月欠机器制造厂的34400元租金未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机器制造厂在一审中提交了相应的场地租赁费发票,且贸易公司也未举示证据证明机器制造厂拒绝向其交付上述发票,故一审认定机器制造厂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出具发票的义务,也无不当。一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按24%的年利率计算租金滞纳金,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贸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88元,由上诉人岳池荣盛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兴芸审 判 员 倪洪杰代理审判员 陈 莹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院印)书 记 员 陈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