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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8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贾献斌与被告陈栋梁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献斌,陈栋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8民初114号原告:贾献斌,男。被告:陈栋梁,男。委托代理人:陈瑞,女。原告贾献斌与被告陈栋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献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952.1元、误工费4140元(180元×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护理费2200元、交通费411元,共计29023.1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人民法院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富县众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职工,是该公司陕JT17**号出租车驾驶员。2016年8月23日21时许,原告驾驶陕JT17**号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富县人民医院门口时,与对向被告驾驶的小型客车左转弯时发生刮擦,两车刮擦后,被告对原告辱骂,后被告从车窗爬出跳到原告车辆后备箱上,在原告驾驶的车辆后备箱上踩踏。原告停车准备下车查看,被告突然拉开原告副驾驶车门,扑上车对原告实施殴打,被告用拳在原告脸上、头上殴打,将原告右胳膊咬伤,抢夺原告车上瓶装水,用瓶装水在原告头上、脸上进行殴打。原告报警后,被告才离开现场。2016年9月8日,富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陈栋梁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富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3天,经富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上唇部皮肤软组织挫伤;3、鼻部软组织挫伤;4、右上臂皮肤软组织损伤;5、高脂血症。2016年8月26日,原告被送到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眼部挫伤;3、外伤性头痛;4、左眶部内壁骨折;5、右肱部人咬伤。原告出院后至今仍未痊愈,现被告拒不给付原告医疗费及其他各项损失。被告陈栋梁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没有用瓶装水对原告进行殴打,也没有扑上去殴打原告,原被告发生打架之前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车上的小孩头被撞破流血,但原告不挪车,被告车上人员下不来,被告与原告多次沟通无果且原告对被告进行辱骂,协商不成才发生互殴,原告在打架中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只承担50%的责任。事发后被告曾主动与原告协调过,原告在延安住院时提出十几万元的无理要求,协商未果。原告先在富县人民医院治疗,并没有必要转院到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且没有医嘱要求转院,原告故意扩大损失,主治大夫不知道其转院,以为其回家疗养,故对原告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及产生的一系列费用不予认可,对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中的左眶部内壁骨折不予认可。被告对在原告在富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无异议,护理费如果没有医嘱要求专人陪护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及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被告认为原告在富县人民医院诊断被诊断为高脂血症与殴打无关。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真实合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与就医时间、地点相吻合的客运车票予以采信,对无相应时间就医治疗的车票不予采信,该组证据中出租汽车公司出具的发票有连号,且系原告所在出租车公司出具,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的收入证明与原告所主张的收入情况不符,对该收入证明不予采信,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特征,对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真实合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贾献斌系富县众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职工,是该公司陕JT17**号出租车驾驶员。2016年8月23日21时许,原被告在富县人民医院门口因会车发生争吵,后被告先动手对原告殴打,原告也用拳头在被告头上打了三下,原被告打架致使原告贾献斌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富县人民医院,8月23日至8月24日临观治疗,8月24日至8月26日住院治疗,经富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2、右眼钝挫伤;3、上唇皮肤软组织挫伤;4右肱部人咬伤;5、高脂血症,花费医疗费3104.59元。后原告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天(8月26日至9月14日),经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挫伤(轻型);2、右眼部挫伤;3、外伤性头痛;4、左眶部内壁骨折;5、右肱部人咬伤,花费医疗费17844.42元。2016年9月8日,富县公安局作出富公(城)行罚决字[2016]2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陈栋梁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未向原告先行支付任何费用。另查明,原告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驾驶的出租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双方已达成快速处理协议,双方系同等责任,互碰自赔。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会车发生争执,被告先动手打原告,原告也用拳头在被告头上打了三下,原被告打架导致原告贾献斌受伤,富县公安局给予被告陈栋梁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应减轻被告陈栋梁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及原被告过错情况酌情认定被告陈栋梁对原告贾献斌人身损害赔偿承担80%的责任,原告贾献斌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在无医嘱及转院证明的情况下前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扩大损失,因富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中大夫建议延安行视觉电生理检查及富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且原告住院治疗系因打架受伤而实际产生的费用,故对原告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被告辩称富县人民医院诊断的高脂血症与打架无关,结合原告在富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用及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情况,对原告主张在富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酌情减少100元,按3004.59元予以支持,对原告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花费的医疗费17844.42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护理费2200元各项目及数额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根据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酌情按2200元(100元×22天)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系必然产生的费用,根据原告就医治疗的情况酌情按照2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贾献斌的医疗费20849.01元、误工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护理费22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6769.01元,由被告陈栋梁承担80%,即21415.21元,其余由原告贾献斌自行承担。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原告贾献斌承担46元,被告陈栋梁承担1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呼延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雷 颖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