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03民初1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杨斌与朱明、金常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斌,朱明,金常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03民初1870号原告:杨斌,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朱明,男,198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金常生,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菱湖南路5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851335431W(1-1)。负责人:程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骏伟,该公司员工。原告杨斌诉被告朱明、金常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庆市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斌、被告朱明、金常生、被告人保安庆市城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合计赔偿损失共计13526.56元(误工费7700元、垫付医药费1876.56元、护理费105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1500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23日上午10时50分左右,朱明驾驶车牌为皖H×××××号小型客车,沿市府路行驶至安庆市市府路燎原路路口至集贤南附近路段开车门时,与杨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杨斌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朱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斌无责任。事故造成杨斌身体肩夹、胸壁等多处挫撞裂伤。被告朱明辩称:对事故发生与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不应当承担诉讼费。另垫付了900元医疗费,还有300元电动车维修费。被告金常生辩称:对事故发生与责任认定无异议。以前的车主是章孝红,该车是从章孝红手上买的,现在的车辆已经过户到本人名下。被告人保安庆市城区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与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原告的部分诉求要求过高:对于误工时间保险公司认可15天,但因原告没有提供任何相关的扣发工资记录,保险公司建议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为1116元;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后认可1595元;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保险公司不认可;对被告朱明垫付的300元电动车修理费可以一并处理。本案的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3日10时45分,朱明驾驶皖H×××××号小型客车沿安庆市市府路行驶至市府路与燎原路路口附近路段开门时与杨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斌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朱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斌无责任。杨斌事故发生后立即前往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生诊断:胸部挫伤、创伤性肩周炎。后杨斌按医嘱继续门诊治疗。杨斌治疗共花费1876.56元,其中朱明垫付900元。另朱明垫付杨斌电动车维修费300元。皖H×××××号小型客车系金常生所有,在人保安庆市城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杨斌,非农业户籍,杨斌于2016年10月13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修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杨斌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1、杨斌主张医疗费1876.56元,提供了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为证,人保安庆市城区支公司对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76.56予以认定。其中朱明垫付的900元可由人保安庆市城区支公司直接支付给朱明。2、杨斌主张误工费7700元(77天×1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杨斌的伤势为胸部挫伤、创伤性肩周炎,参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并结合杨斌的伤势,误工期认定为30天,误工费标准按安徽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认定为2214元(26936元/365天×30天)。3、杨斌主张护理费1050元,杨斌举出了护理人员出具的收条一份,但收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杨斌的伤势没有医嘱需护理,故对杨斌主张护理费的诉求不予支持。4、杨斌主张交通费400元,被告不予认可,考虑杨斌实际前往医院门诊6次,对交通费按每次20元计,认定为120元。5、杨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杨斌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仅受到轻微伤害,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不予支持。6、杨斌主张营养费1500元,虽然没有医嘱需要营养,但考虑到杨斌的伤势,对营养费酌定为200元。综上,杨斌各项经济损失中的合理部分共计4410.56元,予以认定。另朱明为杨斌垫付了电动车修理费300元,人保安庆市城区支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可有人保安庆市城区支公司直接支付给朱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导致他人损害的,应对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故朱明应赔偿杨斌的合理损失。皖H×××××号小型客车在人保安庆市城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上述损失由人保安庆市城区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其中朱明垫付的医疗费900元和电动车修理费300元可由人保安庆市城区支公司直接支付给朱明。综上所述,由人保安庆市城区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斌各项经济损失3510.56元;给付朱明垫付款1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斌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10.56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朱明垫付款1200元;三、驳回原告杨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原告杨斌负担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利平审 判 员 胡 艳人民陪审员 江生根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胡 泉该案二审审理中,本判决尚未生效。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