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3民辖终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州徐工施维英机械有限公司、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徐工施维英机械有限公司,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机械分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民辖终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徐工施维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桃山路29号。法定代表人施克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孟津县朝阳镇刘寨村。法定代表人李喜灵,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开发区工业一区。法定代表人王民。原审被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机械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开发区桃山路19号。负责人陈维。上诉人徐州徐工施维英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机械分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孟津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2民初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告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机械分公司、徐州徐工施维英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管辖问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来确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且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标的为买卖合同所余的设备款,因此接受货币一方(原告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位于孟津县××辖区,故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徐州徐工施维英机械有限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机械分公司、徐州徐工施维英机械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徐州徐工施维英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为买卖合同中质保金给付的纠纷。而质保金的给付需要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对质保期内发生质量问题及质保金使用情况结算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直接支付。所以,其质保金的履行地应该为上诉人所在地,而不应该是被上诉人所在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引用法律不当。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拖欠的是货款,不是质保金,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孟津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徐州徐工混凝土机械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徐州徐工施维英机械有限公司)(甲方)、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乙方)、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机械分公司(丙方)签订的《三方转账协议》第一条载明:“截止2012年11月30日,甲乙丙三方经核对确认,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机械分公司应付乙方货款余额壹拾柒万叁仟元整,乙方同意丙方将该项债务的壹拾柒万叁仟元整转移给甲方,甲方同意接收,由甲方向乙方结算”。按照上述约定,本案争议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由于当事人对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作为主张给付货币争议的接收货币方,其住所地河南省××县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秦铁林审判员  曹 园审判员  张予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韩文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