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7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邵福党犯盗窃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福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7刑初81号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福党,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于襄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襄阳市襄州区双沟镇胡庄村*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刑事拘留,1月14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公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州检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福党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迎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福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6日晚,被告人邵福党与王某、吴某(均已判刑)、邵福义(另案处理)一起来到襄阳市襄州区双沟镇胡庄村×组郭某1家院外,采用打洞的方式,进入郭某1家院内的牛屋,盗走郭家价值2300元的水牛一头。事后由邵福义用车拉走销赃。案发后,被告人邵福党主动赔偿了失主郭某1经济损失5000元,失主郭某1对被告人邵福党表示谅解。2016年1月4日,被告人邵福党在亲属陪同下到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双沟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郭某1陈述,证人王某、吴某、郭某2等人的证言,情况说明、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福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私人的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福党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邵福党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了失主全部损失,取得了失主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福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高明审 判 员 王 莉人民陪审员 顾会祝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海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