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汝延新等与王秀春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汝延新,汝艳芳,王秀春,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讲礼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7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延新,男,1974年4月19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汝艳芳,女,1976年9月16日出生。二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力,北京市金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春,女,1962年10月1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丛爱国,男,北京汤山英杰农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审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讲礼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讲礼村。法定代表人:于振林,书记。上诉人汝延新、汝艳芳因与被上诉人王秀春、原审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讲礼村民委员(以下简称讲礼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4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汝艳芳及汝延新、汝艳芳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力,被上诉人王秀春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丛爱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讲礼村委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汝延新、汝艳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主要事实与理由:一、案外人苏喜峰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一审未将其列为当事人,违法程序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王秀春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讲礼村委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王秀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汝延新、汝艳芳、讲礼村委会于2011年3月8日所签订的讲礼村工业区土地合作协议书无效。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对王秀春作为原告的主体适格问题。法院认为,王秀春虽然并非其要求确认无效的合同中任何一方当事人,但根据其与苏喜峰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的内容及履行情况可知,王秀春对涉案土地上的房屋享有权利,而房屋是建造在涉案土地上,且现在仍然存在,故针对涉案土地的合同效力问题当然与王秀春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次,诉争合同的产生是基于苏喜峰与汝延新、汝艳芳之间在2011年签订《协议书》,现该《协议书》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苏喜峰与汝延新、汝艳芳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返回至双方签订合同之前,而涉案土地即应当为2003年苏喜峰与讲礼村委会签订《讲礼村工业区土地合作协议书》的状态,也就是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为苏喜峰或者其他合法享有使用权的人。因此,汝延新、汝艳芳与讲礼村委会之间的《讲礼村工业区土地合作协议书》当然应为无效合同。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汝延新、汝艳芳与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讲礼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讲礼村工业区土地合作协议书》无效。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7日,苏喜峰(别名:苏系筝)与讲礼村委会签订《讲礼村工业区土地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讲礼村委会将本村工业大院内5亩土地以合作形式给苏喜峰使用,合作期限为50年,自2003年4月17日至2053年4月16日,双方对使用费及使用土地的相关费用的数额及交纳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在该协议中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2007年11月22日,苏喜峰(别名:苏系筝)与王秀春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合作方式为:在现有土地地上物现状的基础上,王秀春投资20万元,进行建设,剩余资金由苏喜峰投资;合作规模为:王秀春投资后,苏喜峰必须保证建成厂房2个,建筑面积不小于1100平米,办公2层楼一座不小于200平方米,2008年5月之前建成,其标准为租户能够入住;经营或出租利润分配为:出租利润分配为双方各占百分之五十。但王秀春先收回投资后,双方再进行利润分配;拆迁补偿利益分配为:王秀春首先收回投资的20万元,然后再享受赔偿总额的百分之二十。剩余的全部归苏喜峰;合作期限为:按照苏喜峰2003年4月17日与讲礼村委会签订的土地合作协议执行,此协议到期后,王秀春随苏喜峰享受续签待遇,如果苏喜峰原协议不再续签,王秀春同样享受原协议中苏喜峰所享受的待遇,王秀春享受苏喜峰所得到的建筑估价的百分之二十。双方在该协议中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王秀春于2007年11月26日给付苏喜峰合作款20万元后,苏喜峰在涉案院落内逐步开始建设,2011年初在涉案院落内形成了约2500平方米的建筑物(包括厂房和办公用房)。2011年3月8日,苏喜峰与汝延新、汝艳芳签订《协议书》,约定苏喜峰将其自讲礼村委会处取得的五亩土地合作经营权流转给汝延新、汝艳芳使用,同时苏喜峰将在该土地内建造厂房及宿舍等所有地上建筑物,共计建筑面积2500平方米折价转让给汝延新、汝艳芳所有,汝延新、汝艳芳给付苏喜峰厂房、宿舍等所有地上建筑物折价款共计520万元。协议签订后,苏喜峰将其与讲礼村委会签订的《讲礼村工业区土地合作协议书》原件交付汝延新、汝艳芳。经营权流转期间,由汝延新、汝艳芳承担和享有原苏喜峰与讲礼村委会签订的《讲礼村工业区土地合作协议书》中的权利和义务。期满后,如讲礼村委会继续合作,在同等条件下汝延新、汝艳芳享有优先使用权。此外,双方在该协议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该协议涉及土地流转的约定,经法院核实双方经过了讲礼村委会同意。同日,苏喜峰与汝延新、汝艳芳签订了《补充协议》和《付款协议》,其中补充协议约定苏喜峰承诺院内所有房屋均由苏喜峰独自建设,并且无任何单位及个人提出异议。在转让前使用权完全属于苏喜峰,如有任何争议由苏喜峰负全责。补充协议和付款协议还对涉案院落内建筑物的具体内容、价格和具体的付款方式、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2011年苏喜峰与汝延新、汝艳芳签订《协议书》并按照协议履行后,汝延新、汝艳芳将原苏喜峰与讲礼村委会签订的同一份《讲礼村工业区土地合作协议书》中乙方处原“苏喜峰”名字修改为“汝延新、汝艳芳”,相关案件中法院询问讲礼村委会,村委会陈述目前在讲礼村委会备案的合同亦是修改后的《讲礼村工业区土地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村委会现在无法确认,因并非现任村书记签订的合同,无法核实。2012年2月3日,王秀春将苏喜峰、汝延新、汝艳芳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苏喜峰、汝延新、汝艳芳于2011年3月8日签订的涉及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讲礼村工业大院(汤尚路西)内的厂房、办公楼买卖《协议书》无效,并要求汝延新、汝艳芳腾退诉争厂房、办公楼。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2012)昌民初字第33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苏喜峰与汝延新、汝艳芳签订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讲礼工业大院(汤尚路西)内的厂房、办公楼买卖合同无效;二、驳回王秀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汝延新、汝艳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汝延新、汝艳芳与苏喜峰所签协议书的合同性质为房屋买卖关系,原判确认协议书无效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5月21日,王秀春将苏喜峰、汝延新、汝艳芳起诉至法院,要求苏喜峰、汝延新、汝艳芳返还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讲礼工业大院(汤尚路西)内的南侧厂房及西侧办公楼房并清除堆放在上述厂房、办公用房及院落内的物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3)昌民初字第67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汝延新、汝艳芳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讲礼工业大院(汤尚路西)内的南侧厂房、及西侧办公楼房腾退并返还给王秀春;二、驳回王秀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汝延新、汝艳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6149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发回重审期间,2015年4月1日,王秀春提出撤诉申请,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4)昌民初字第148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王秀春撤诉。2014年,汝延新、汝艳芳起诉至法院,要求苏喜峰、王秀春连带返还购房款520万元;苏喜峰、王秀春返还违章建筑所占用的土地,拆除昌平区小汤山镇讲礼村工业大院(汤尚路西)内的2500平方米违章建筑。王秀春在该案中提起反诉要求汝延新、汝艳芳返还王秀春昌平区小汤山镇讲礼村工业大院(汤尚路西)内的2500平方米建筑及5亩土地;汝延新、汝艳芳偿还王秀春2500平方米工业建筑占用费(自2011年3月至返还之日止)人民币200万元。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昌民初字第137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苏喜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汝延新、汝艳芳购房款五百二十万元;苏喜峰返还上述款项的当日,汝延新、汝艳芳腾退返还苏喜峰二○一一年三月八日《协议书》中涉及的厂房、宿舍、楼房等建筑物。二、驳回汝延新、汝艳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王秀春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汝延新、汝艳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2016)京01民终17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本案审理期间,双方均认可涉案土地的用途为开办工厂、生产家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即涉案协议书的效力。首先,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本案中,汝延新、汝艳芳与讲礼村委会签订《讲礼村工业区土地合作协议书》,将涉案土地用于开办工厂、生产家具,已实际将涉案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次,(2013)一中民终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书,曾认定汝延新、汝艳芳与案外人苏喜峰就涉案不动产所签协议书的合同性质为房屋买卖关系,且没有办理合法审批手续,不能确认其合法性。据此,涉案的《讲礼村工业区土地合作协议书》应属无效。原审被告讲礼村委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汝延新、汝艳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汝延新、汝艳芳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柳适思审判员 刘秋燕审判员 王爱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舒 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