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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7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涟水县永丰纸业有限公司与黄继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涟水县永丰纸业有限公司,黄继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826民初7148号 原告:涟水县永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五港镇平安村。 法定代表人:郎利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燕平,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继德,男,汉族,1964年4月16日出生,居民,住河南省光山县。 原告涟水县永丰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继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涟水县永丰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水燕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继德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涟水县永丰纸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左右,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采购瓦楞纸等纸制品。2015年3月2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205000元,约定于2015年5月中旬付清。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40000元,2016年2月6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115000元。 被告黄继德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5月左右,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采购瓦楞纸等纸制品。2015年3月2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205000元,约定于2015年5月中旬付清。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40000元,2016年2月6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1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1张及涟水县永丰纸业有限公司送货单7张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赊购原告纸制品,欠原告205000元货款,有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条及送货单等证据为证,对被告已付90000元,应予扣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15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继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涟水县永丰纸业有限公司人民币115000元。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黄继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胡 洋 人民陪审员  吕柏松 人民陪审员  宋秀成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沈金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