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801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岳X与被告贺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芳,贺礼宾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801民初28号原告:岳X,女,1970年出生,第八师一三三团职工,住该团。被告:贺XX,男,1970年出生,第八师一三三团职工,住该团。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秋林,石河子市西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岳X与被告贺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离婚案件,原告申请不公开)。原告岳X、被告贺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秋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平均分割被告隐瞒的婚内财产(2008年至2014年12月)1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离婚时被告故意隐瞒夫妻共同财产钻机收益10万元,原告离婚后在2015年1月才得知这一事实,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贺X宾辩称:我合伙购买钻机的事实原告是知晓的,钻机收益我没有故意隐瞒,钻机收益部分用于了生活开销,买房屋,买轿车,共同种植土地上的投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3日,原、被告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在石河子市民政局解除婚姻关系。双方对财产及子女也达成一致意见。婚生子贺一X由岳芳独自抚养;石河子市XX小区XXX房屋、第八师一三二团退耕还林地535.1亩、自建房6间、库房、农用拖拉机一台归岳X所有;新D-X**北京现代越野车一台,机井钻机一台归贺礼宾所有。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提交协议书一份,证明刘XX、蒲XX、贺XX三人共同出资购买二台钻机。证明自2008年至2014年12月,钻机收益未分配。被告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与本案的关联性,该证据不能够证明2008年至2014年钻机收益未分配,也不能证明被告隐瞒了此期间的钻机收益。被告提交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提交协议书一份,证明刘XX、蒲XX、贺XX三人共同出资购买二台钻机。证明自2008年至2014年12月,钻机收益未分配。被告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与本案的关联性,该证据不能够证明2008年至2014年钻机收益未分配,也不能证明被告隐瞒了此期间的钻机收益。被告提交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存在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以及具体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事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协议中对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被告隐瞒共同财产钻机收益10万元未分配(2008年至2014年12月),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支持其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岳X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岳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师晓娟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孟小艳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