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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02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宋某1与宋某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1,宋某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2民初394号原告:宋某1。法定代理人:尹某,女,199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系原告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军、杨清芳,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2,男,1991年9月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雷,枣庄市中光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某1与被告宋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梅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1的法定代理人尹某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军、杨清芳,被告宋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9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事实与理由:原告宋某1系宋某2与尹某的婚生女。2017年1月10日被告宋某2与尹某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并约定宋某1由其母亲尹某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原告宋某1目前才刚满三周岁,每月交学费就380元,其母尹某收入有限,独立承担原告的学习、生活、抚养费等非常困难。被告不支付抚养费违反了其法定的抚养孩子的义务。被告宋某2辩称,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违背诚信原则,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于2017年1月10日自愿协议办理离婚手续且明确约定由女方抚养,并承担一切费用,而仅在离婚后的第二个月即2017年2月13日就起诉要求支付抚养费,违背诚信的基本原则。且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婚生女改名换姓。2、愿意在法庭主持调解下,变更原告由被告抚养,被告不要求原告法定代理人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1之母尹某与被告宋某2原系夫妻关系,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宋某1,双方于2017年1月10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手续。该《离婚协议书》约定尹某抚养原告宋某1,并承担一切抚养费用。尹某与宋某2离婚后,原告宋某1之母尹某发现独立承担抚养费非常困满,且宋某2应履行法定抚养孩子的义务。另查明,枣庄市市中区西王庄镇石羊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3月14日出具一份证明信,内容为:我村宋某2同志无工作,情况属实,特此证明。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证明信、指派通知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不因任何理由而免除。本案中,尹某与宋某2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尹某承担孩子一切抚养费,仅只对尹某与宋某2具有法律效力,且只能约束尹某与宋某2,却不能限制和剥夺子女要求父母承担抚养义务的法定权利。因此原告宋某1有权向被告宋某2主张抚养费。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孩子成长需要,并考虑被告宋某2的经济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宋某2自2017年2月份起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直至原告独立生活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2自2017年2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宋某1抚养费人民币600元,至原告宋某1独立生活止。二、驳回原告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宋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梅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