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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9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徐立波与何玉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立波,何玉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9125号原告:徐立波,男,194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何玉标,男,196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徐立波与被告何玉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玉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立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按1600元/月标准计算的利息48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前述标准计算的利息;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日,被告何玉标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因装修房屋需要,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徐立波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及约定借款利息按1600元/月标准计算的事实。被告何玉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徐立波提交的证据,被告何玉标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日,被告何玉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1600元/月(即月利率13.33‰)标准计算。现原告确认被告何玉标已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的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被告何玉标向原告徐立波借款120000元的事实清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何玉标收到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显系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因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即月利率13.33‰)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亦予以支持。经核算,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按该标准计算的利息为48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玉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玉标归还原告徐立波借款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何玉标支付原告徐立波借款利息4800元及支付自起诉日即2016年11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以1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33‰标准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6元,由被告何玉标负担。原告徐立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何玉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国海代理审判员  李 滨人民陪审员  何银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 记员  韩 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