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3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郎志林、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志林,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3刑初208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郎志林,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浙江省海宁市。1988年5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2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04年9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3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2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被告人甘某某,男,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文盲,务工,住河南省潢川县。2016年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至2016年10月15日止)。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2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志林、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路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志林、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郎志林、甘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作案九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2494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郎志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郎志林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两被告人予以惩处。被告人郎志林、甘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均当庭供认不讳,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6年7月1日中午,被告人郎志林、甘某某结伙,至桐乡市崇福镇某村X号后门口处,采用顺手牵羊等方式,窃走被害人周某某放养在鸡圈内的老母鸡2只,共计价值220元。2、2016年11月1日下午,被告人郎志林、甘某某结伙,至桐乡市大麻镇某村X号后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等方式,窃走被害人蔡某某放养在外面的老母鸡1只,价值110元。后两被告人又结伙至该村X号后门口处,采用顺手牵羊等方式,窃走被害人杨某某放养在鸡圈内的老母鸡2只,价值220元。3、2016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郎志林、甘某某结伙,至桐乡市崇福镇某村X号后门口处,采用顺手牵羊等方式,窃走被害人周某某放养在鸡圈内的老母鸡3只、鸭子1只,共计价值450元。4、2016年11月5日中午,被告人郎志林、甘某某结伙,至桐乡市崇福镇某村X号后门口处,采用顺手牵羊等方式,窃走被害人沈某某放养在鸡圈内的公鸡1只,价值132元。5、2016年11月10日中午,被告人郎志林、甘某某结伙,至桐乡市崇福镇某村X号后门口处,采用顺手牵羊等方式,窃走被害人叶某某放养在后门口的老母鸡2只,价值264元。后两被告人又结伙至该村X号后门口处,采用顺手牵羊等方式,窃走被害人曹某某放养在鸡圈内的老母鸡2只、公鸡2只,共计价值528元。6、2016年11月11日中午,被告人郎志林、甘某某结伙,至桐乡市屠甸镇某村X号后门口处,采用顺手牵羊等方式,盗走被害人周某某放养在后门口的鸭子3只,价值240元。后两被告人又结伙至该镇某村X号后门口处,采用顺手牵羊等方式,窃走被害人魏某某放养在鸡圈内的老母鸡2只、公鸡1只,共计价值330元。以上事实,有被害人周某某、蔡某霜、杨某霜等人陈述、证人陈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出警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两被告人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郎志林、甘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作案,窃得财物共计价值249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郎志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告人甘某某归案后对主要犯罪事实能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郎志林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郎志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二、被告人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与前判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以上所判罚金,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已缴纳部分可扣除)。三、责令被告人郎志林、甘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周某某220元、蔡某某110元、杨某某220元、周某某450元、沈某某132元、叶某某264元、曹某某528元、周某某240元、魏某某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卫红人民陪审员 莫丽芬人民陪审员 姚志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吕艾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