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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刑终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任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刑终214号抗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任健,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天津市北辰区,户籍地为天津市北辰区。1993年9月因流氓被劳动教养三年;199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6年4月因敲诈勒索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6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12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6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同日被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健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2016)津0106刑初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任健无罪。宣判后,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本院认为,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撤回抗诉。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6刑初1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帆审 判 员  王 涛代理审判员  李草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文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上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抗诉不当,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期限内撤回抗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不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移送案件;在抗诉期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宣告裁判前撤回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并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和当事人。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