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5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杨联合与任攀、任宏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联合,任攀,任宏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5民初831号原告:杨联合,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任攀,男,199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任宏武,男,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原廷会,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杨联合与被告任攀、任宏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联合,被告任宏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联合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误工费30天×100元=3000元,护理费15天×100元=1500元、伙食补助费15天×30元=450元、营养费20天×20元=4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65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3日15时10分许,被告任攀驾驶被告任宏武所有的轻型仓栅式货车(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购买商业险)(车上乘坐杨文勃、杨联合)沿西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王渭村限高栏处时,操作不当,车辆与限高栏发生碰撞,致我与杨文勃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攀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文勃、杨联合无事故责任。被告任宏武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不认可,事故当天我儿子任攀驾驶我所有的车辆给杨文勃拉货,在拉货出发前因我儿子不知道地方,杨文勃说他开车给我儿子引路,但是又无偿乘坐我家送货的车到送货地点,后又坐我家送货的车返回时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任攀未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轻型仓栅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乘客座位险,限额为20000元,我公司已将限额20000元给被保险人任宏武理赔。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日,被告任攀驾驶轻型仓栅式货车为杨文勃送货,双方约定运送货物的费用,后杨文勃及为其装卸货的工人杨联合也乘坐该车到达运货地点,货物送达后,杨文勃及原告杨联合又乘坐被告任攀驾驶的轻型仓栅式货车返回,当日15时10分许,被告任攀驾驶车沿西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户县王渭村限高栏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与限高栏发生碰撞,致杨文勃、杨联合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攀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文勃、杨联合无事故责任。原告杨联合受伤后,在西安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身体多处挫伤,脑震荡,创伤性牙齿脱落,腕和手多处开放性伤口。原告杨联合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任宏武垫付,且该费用已由被告任宏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理赔。另查明,被告任攀驾驶的轻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任宏武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乘客座位险,限额为2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两名伤者的医疗费已超2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已将乘客座位险限额20000元理赔给被告任宏武。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杨联合乘坐被告任攀驾驶的轻型仓栅式货车受伤及原告杨联合无偿乘坐被告任攀驾驶车辆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本次事故的赔偿问题,虽然本次事故被告任攀负全部责任,但本次运输双方仅约定运输货物的费用,杨文勃及为杨文勃装卸货物的原告杨联合系无偿乘坐被告任攀驾驶的车辆,且被告任攀驾驶的车辆属于货运车辆,现被告任宏武已将原告杨联合因本次事故受伤花费的医疗费全部垫付,对于原告杨联合其他合理、合法的损失,应酌情减轻被告30%的赔偿责任。被告任宏武与被告任攀系父子关系,事故车辆属于家庭财产,为家庭盈利,对原告杨联合的损失,被告任宏武负、任攀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宏武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乘客座位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已将乘客座位险限额20000元给付被告任宏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联合在西安医学高等专科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治疗14天,每天30元计算,即420元;营养费,按照住院治疗14天,每天20元计算,即280元;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为30天,误工费计算标准,因原告未提交误工损失的证据,酌定为每天80元,即2400元;护理费,护理时间,根据原告的伤情,按照住院14天计算,护理费标准,因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酌定为每天80元,即1120元;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交任何票据佐证,但该项损失客观存在,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及治疗情况,酌定为1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中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112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320元,由被告任宏武、任攀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0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宏武、任攀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赔偿原告杨联合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024元;二、驳回原告杨联合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联合负担10元,被告任宏武、任攀负担15元,因原告杨联合已预交,故被告任宏武、任攀将应负担之诉讼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杨联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杨娟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