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特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3
案件名称
沃德(天津)营养保健品有限公司、卢玉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沃德(天津)营养保健品有限公司,卢玉光,沃德(天津)营养保健品有限公司,卢玉光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民特25号申请人:沃德(天津)营养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空港经济区)西十一道123。法定代表人:李德慧,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男,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宇峰,男,该公司综合管理部部长。被申请人:卢玉光,男,199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申请人沃德(天津)营养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德公司)与被申请人卢玉光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沃德公司称,1、撤销津滨劳人仲裁字[2016]51006号仲裁裁决书。事实和理由: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应当撤销。2016年11月23日,卢玉光与沃德公司就工资调整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之后卢玉光与其余四人在未履行请假手续情况下,擅自离岗,到天津港保税区劳动调解部门填写材料,私自旷工达3小时之久,严重违反了申请人关于《对员工迟到、早退、旷工处罚规定》。且卢玉光聚集其余四人共同旷工的行为,已经在申请人职工中造成了恶劣的影响。不利于沃德公司维护生产管理秩序以及对职工管理工作的进行。沃德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解除与卢玉光之间的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不需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卢玉光称,不同意沃德公司的申请,认可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结果。经审查查明:2017年2月7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滨劳人仲裁字[2016]51006号裁决:1、沃德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卢玉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20元,逾期不支付的,卢玉光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驳回卢玉光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沃德公司主张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认为沃德公司与卢玉光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并非违法解除,不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因此,本院的审查范围仅限于申请人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是否符合前述法定条件。关于申请人沃德公司主张申请人不存在违法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不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应适用第三十九条的问题,申请人的该主张是对仲裁裁决认定事实的异议,仲裁裁决基于合法解除或违法解除的事实,对应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仲裁裁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沃德(天津)营养保健品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沃德(天津)营养保健品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赵志宏代理审判员 田 雷代理审判员 王孟璐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