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1民初3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雷与毛伟斌、臧克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雷,毛伟斌,臧克佳,付国龙,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1民初3551号原告王雷,男,197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清凉寺区,。委托代理人耿振军,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伟斌,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被告臧克佳,女,198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双塔区。委托代��人毛伟斌,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被告付国龙,男,196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双塔区,。委托代理人杨薇,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A座10层。负责人谢红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雪松,男,该公司员工。原告王雷诉被告毛伟斌、臧克佳、付国龙、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雷及委托代理人耿振军、被告毛伟斌、臧克佳的委托代理人毛伟斌、付国龙的委托代理人杨薇、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31日22��左右,原告王雷乘坐被告付国龙的三轮车行驶至涿州市××大街街口××与被告毛伟斌驾驶冀F×××××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诊断原告多处肋骨骨折,本事故经涿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毛伟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付国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毛伟斌驾驶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32729.0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毛伟斌、臧克佳共同辩称事发后对伤者进行了积极救助,其上了50万三者险和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付国龙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臧克佳在被告富德财产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应在交强险限额后按照责任比例被告付国龙承担10%至20%责任。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按70%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1日22时左右,原告王雷乘坐被告付国龙的三轮车行驶至涿州市××大街街口××与被告毛伟斌驾驶冀F×××××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诊断原告右侧5、6、7、8后肋骨折,胸12椎体轻度楔样变,经住院86天住院治疗已出院,本事故经涿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毛伟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付国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雷无责任,被告毛伟斌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臧克佳,双方属于借用关系,该车在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人民币;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涿州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雷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王雷伤情符合人体伤残十级残标准;另查原告王雷户籍地为涿州市码头镇××仝村,其购买了位于涿州市××区翡翠城小区××楼××单元××室,自2013年至今在该小区居住。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524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100元/天×86天),营养费:4300元(50元/天×86天),护理费4666元(2016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9779/年÷365天×86天),误工费4666元(2016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9779/年÷365天×86天),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2016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6152元/年×20年×10%),鉴定费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有两个子女,父亲70岁,抚养费4511元(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年×10年×10%÷2人),母亲71岁,抚养费4060元(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消费支出9023元/年×9年×10%÷2人),儿子15岁,抚养费1353元(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年×3年×10%÷2人),女儿2岁,抚养费7218元(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年×16年×10%÷2人),精神损失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总计111419.0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例、交通费票据、村委会、派出所证明、居住证明、房产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毛伟斌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毛伟斌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付国龙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分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付国龙应当承担30%赔偿责任,对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精神损失费本院酌定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雷部分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4666元、护理费4666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1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88378元。二、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雷医疗费6468.7元(9241.02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3010元(4300元×70%)、营养费6020元(8600元×70%),共计15498.7元。三、被告毛伟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630元(900元×70%))。四、被告付国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雷医疗费2772.3元(9241.02元×30%)、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4300元×30%)、营养费2580元(8600元×30%)、鉴定费270元((900元×30%)),共计6912.3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被执行人未在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需要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理费2955元,由被告毛伟斌承担2480元,由被告付国龙承担183元,由原告王雷承担2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铁军审 判 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邢 倩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