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5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佟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刑初9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佟某,男,1978年2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双辽市,汉族,初中文化,长沙市某某涂料厂员工,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城关镇某组,租住长沙市开福区德雅村金蜂音像出版社某栋某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6年11月2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指派辩护人孙喜峰,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佟某及辩护人孙喜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3日19时52分许,被告人佟某酒后驾驶湘AL6XXX号小型客车沿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捞刀河北路段时,遇到被害人黄某某在该路段沿人行道由西往东步行横过马路。因被告人佟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等原因,发生湘AL6XXX号小型客车右前车头部位与被害人黄某某身体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佟某下车查看事故现场后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黄某某因抢救无效于2016年11月28日死亡。2016年11月23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长沙市拼牌油漆公司二楼租住房内抓获被告人佟某。到案后,被告人佟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6年11月23日23时40分依法提取被告人佟某的血样。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佟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9.2毫克/100毫升。经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福大队认定:被告人佟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佟某亲属支付了被害人黄某某抢救费用一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佟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死亡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及物证照片;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佟某的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佟某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部分医疗费用,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佟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佟某当庭认罪但辩称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查看了现场,等待十余分钟后才离开现场。应不认定为肇事后逃逸。经查,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佟某虽然有下车查看现场等行为,但其没有积极抢救被害人及报警,并在公安机关及被害人亲属到达案发现场前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明知发生了严重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及抢救义务而逃离现场,应认定为肇事后逃逸。因此,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佟某的辩护人孙喜峰另提出:被告人佟某系过失犯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查,该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20年1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石时进人民陪审员 李和莲人民陪审员 刘丽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蒋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