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民初6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孚尔姆焊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红双丰焊接材料有限公司、吴继红、李其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孚尔姆焊业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红双丰焊接材料有限公司,吴继红,李其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6067号原告:江苏孚尔姆焊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临港街道申泰路11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嵩,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红双丰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雄州南路288号金沪坊18幢103室。法定代表人:吴继红,执行董事。被告:吴继红,女,196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安丘市。被告:李其成,男,196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安丘市。原告江苏孚尔姆焊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孚尔姆公司)与被告南京红双丰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双丰公司)、吴继红、李其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孚尔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嵩、被告李其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双丰公司、吴继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孚尔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红双丰公司、吴继红、李其成连带给付孚尔姆公司货款100,200元,并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2、判令红双丰公司、吴继红、李其成给付孚尔姆公司律师费9,000元;3、判令红双丰公司、吴继红、李其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孚尔姆公司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其他未变更。事实和理由:红双丰公司长期向孚尔姆公司购买焊丝。2014年9月16日,双丰公司、吴继红、李其成向孚尔姆公司出具承诺函,约定红双丰公司结欠孚尔姆公司货款170,200元,由吴继红、李其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保证在2014年12月1日前分期付清。若有一期未按约支付,孚尔姆公司有权要求双丰公司、吴继红、李其成承担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此后,双丰公司、吴继红、李其成仅支付了70,000元,其余货款100,200元至今没有支付。双丰公司、吴继红未作答辩。李其成辩称,对100,200元货款数额认可,但对违约金不予认可,标准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红双丰公司与孚尔姆公司一直存在业务往来,孚尔姆公司为红双丰公司供应焊丝等货物。2014年9月15日,孚尔姆公司向红双丰公司出具对账函一份,函上载明:截止2014年9月15日,红双丰公司尚欠孚尔姆公司货款170,200元。红双丰公司在该对账函上盖章确认。2014年9月16日,红双丰公司、吴继红与李其成共同向孚尔姆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因红双丰公司欠孚尔姆公司货款170,200元,担保人吴继红、李其成自愿为红双丰公司的上述欠款向孚尔姆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现承诺和保证如下:上述欠款由红双丰公司和担保人分三期向孚尔姆公司支付,第一期于2014年10月1日前支付70,000元;第二期于2014年11月1日前支付50,000元;第三期于2014年12月1日前付清余款50,200元。若有一期未按约支付,孚尔姆公司有权要求红双丰公司和担保人按逾期天数和欠款金额承担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货款,并有权就未付货款一并向法院起诉,红双丰公司承担相应的诉讼费、调查费、交通费、律师费等全部追偿费用。红双丰公司在该承诺函上盖章确认,吴继红与李其成亦在承诺函上担保人一栏处签名。2014年10月14日,红双丰公司给付孚尔姆公司货款50,000元。2015年5月16日,红双丰公司又给付孚尔姆公司货款20,000元。另查明,孚尔姆公司原名江苏孚尔姆焊业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20日。2014年9月12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公司名称由江苏孚尔姆焊业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孚尔姆焊业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孚尔姆公司与红双丰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孚尔姆公司为红双丰公司供应货物,红双丰公司给付货款,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关于货物数量、价格及付款方式等的约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孚尔姆公司按约履行了义务,红双丰公司应及时给付货款。因红双丰公司未能及时给付货款,红双丰公司、吴继红、李其成共同向孚尔姆公司出具分期付款承诺函,孚尔姆公司接受该函,表明各方对分期给付货款的数额、违约金及给付期限等达成了新的合意,各方应按承诺函履行义务。现红双丰公司未按承诺函的约定给付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吴继红、李其成亦应按承诺函的约定为红双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继红、李其成在清偿上述债务后,可依法向红双丰公司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相关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李其成承认孚尔姆公司主张的基本事实,但认为违约金标准过高,故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孚尔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本案中,承诺函约定违约金标准为日千分之五,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孚尔姆公司已自行将违约金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该标准并未超出承诺函约定及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孚尔姆公司要求双丰公司、吴继红、李其成连带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红双丰公司、吴继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红双丰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孚尔姆焊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2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0,2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吴继红、李其成为南京红双丰焊接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继红、李其成在清偿上述债务后,可依法向南京红双丰焊接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34元,由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34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支行,帐号:43×××18)。审 判 长 厉荣媛人民陪审员 王 鹏人民陪审员 熊惠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静 来源:百度搜索“”